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
- 上訴人
- 賴睿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賴睿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一時糊塗,誤觸刑章。又其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因腦中風緊急就醫,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希望能暫緩執行,以免造成監所困擾,或體諒上訴人身體不便,予以宣告緩刑云云。
四、經查: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暫緩執行,係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本件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均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