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何姿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 上 訴 人 何姿嬅 張瑞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8號、103年度偵 緝字第1640號、104年度偵字第2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何姿嬅、張瑞麟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何姿嬅、張瑞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其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重要關係之具體社會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或理由間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者,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前者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後者除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並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並非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代罰或轉嫁罰,而係就法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者,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並與法人自己犯罪行為,形成兩罰規定。又所謂「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認定 何姿嬅、張瑞麟係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業經有罪判決確定,登記負責人王伯可〈業經無罪判決確定〉 ,實際負責人王啓訓〈已殁,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副總經 理,張瑞麟並為總經理王啓訓之特助。何姿嬅、張瑞麟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後3人均經有罪判決確定) 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至103年6月24日為止(何姿嬅、張瑞麟則分別至103年2月6日、同年月5日辭職時為止),在臺北市、新北市與桃園市等地區,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約定給付年利率7.81%至120%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100年至103年間銀 行公告之定期存款利率僅在1.03%至1.24%)之方式,對外招 攬不特定人,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又稱萬馬奔騰招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及衍生之專案(即「1+1」專案、「147」專案、「互助會5會+30萬元借貸契約」專案 、「互助會21會+100萬元借貸約」專案、「30萬元借貸」專案),對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為準收受存款行為(以下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見原判決第2至7頁)。理由欄分別 說明:何姿嬅、張瑞麟係亞福公司副總經理,張瑞麟復為總經理特助(見原判決第8至10頁);何姿嬅、張瑞麟對於事實 欄二所載亞福公司之投資方案內容均無爭執(見原判決第10 至11頁);何姿嬅、張瑞麟任職亞福公司期間,與許仟垣、 梁語綺、許景明、王啓訓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投資方案,由何姿嬅、張瑞麟、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啓訓在亞福公司或說明會等地點,以口頭或發放文宣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再由許仟垣、梁語綺向入會會員收取款項(見原判決第10至18頁);何姿嬅、張瑞麟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任職甚久,位居管理階層,對於亞福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各項吸金方案之始末、本質,均難諉為不知;依證人梁語綺、林家如、林淑芬、許惠萍、王昱晴、秦雲卿、李玉香、林韋丞、黃啟雄、謝秉樺等人之證詞,何姿嬅、張瑞麟位居亞福公司管理階層,於明知王啓訓等人係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之情況下,仍參與前述投資方案之討論、提供意見,並在亞福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場合,以宣導、鼓吹、解答問題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何姿嬅、張瑞麟與王啓訓、許仟垣間就本件不法吸金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上情如若無訛,原判決認定亞福公司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體,何姿嬅、張瑞麟為亞福公司之經理人,何姿嬅、張瑞麟知情並參與亞福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並有前述之參與投資方案討論、提供意見,並在亞福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場合,以宣導、鼓吹、解答問題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行為,似認何姿嬅、張瑞麟對於亞福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決策、執行具支配能力,而屬亞福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負責人,乃原判決卻認「何姿嬅、張瑞麟雖分別掛名該公司副總經理,但主要之吸金決策者為王啓訓,何姿嬅、張瑞麟僅有約略參與討論、提供意見,主要僅負責執行上開決策,且無證據證明上揭所為係在渠等執行副總經理之職務範圍內,是難認何姿嬅、張瑞麟同具有行為負責人之身分」(見原判決第31頁),除與前述理由不合,亦與原判決敘載:「何姿嬅、張瑞麟均以任職亞福公司之方式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因此獲得之薪資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何姿嬅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112萬元,且張瑞麟之犯罪所得為148萬5,000元」(見原判決第36頁),認何姿嬅、張瑞麟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全部 薪資均沾染不法,而屬其等犯罪所得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亞福公司除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業務外,尚有經營何項業務?何姿嬅、張瑞麟除參與前述行為外,尚負責亞福公司何項業務?其等職務範圍為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原審就此訊問何姿嬅、張瑞麟,據其辯護人提出之書狀載敘:「被告何姿嬅之工作內容是負責服務及招呼已經購買牛樟芝及申請入會之會員,於會員造訪亞福公司時倒茶水招呼及講解牛樟芝產品」、「張瑞麟於100年9月、10月經王啓訓調職至亞福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行政工作,例如:人事應徵、人員管理及表格製作...等;再於102年1月 間經王啓訓調職至佳福源公司,後於102年6月間因手術開刀而離職。王啓訓嗣後找被告張瑞麟回亞福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一職,工作內容大部分是擔任王啓訓之司機」等旨(見原 審更一卷一第267、268頁),然所陳報何姿嬅、張瑞麟在亞 福公司之職務範圍,與其等「副總經理」之職銜是否相當?可否採信?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事實,而為法律適用之基礎,惟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說明,即認何姿嬅、張瑞麟前述參與亞福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非屬其等副總經理之職務範圍,自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證明力,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敘明;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是有罪判決書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以採納,未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卷查有關:⑴亞福公司督導會議:證人林淑芬證述:何姿嬅、張瑞麟有在督導會議佈達事情,但不曉得何姿嬅、張瑞麟是否有與王啓訓、許仟垣一起討論及決定方案的內容等語(見卷144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卷頁對照參閱原判決附件三 ,下同);林韋丞證述:何姿嬅、張瑞麟也是督導,與會的 督導們對於王啓訓所提出的方案,沒有任何否決的權力等語(見卷148第20頁);廖素貞證述:不清楚何姿嬅、張瑞麟有 無權力在督導會議上決定事項等語(見卷144第202頁反面、第208頁、第211頁、第213頁正反面);鄭麗玉證述:王啓訓在督導會議上告訴其等一些活動、方案,而且都是王啓訓決定之後,其等只能聽他的話照做等語(見卷148第145頁、第150頁反面);熊品沄證述:經營會議的與會人員大部分是 督導,由王啓訓在會議中佈達本月所有的方針,他要往哪邊走,他有哪些東西,佈達給其等知悉,然後本月的獎勵辦法有哪些,下午就跟所有慶生會的會員宣布。其等沒有權力決定公司的政策,也沒有人這樣建議過;每一次都由王啓訓說的就算,其等只能聽話照做等語(見卷153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⑵督導開設亞福公司分店:林淑芬(見卷144第179頁反面、第184頁反面;卷148第15頁)、林韋丞(見 卷148第20頁反面)。廖素貞(見卷144第209頁、第211頁)、鄭麗玉(見卷148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第151頁)證述督導開設分店,事前無庸取得何姿樺、張瑞麟同意,事後亦無須經過何姿樺、張瑞麟查核等情。⑶工作內容:林家如證述:何姿樺、張瑞麟都是副總,工作內容都是負責招待會員,做的事情差不多,每一位會員進入公司的時候,若是有什麼問題,由其2人替會員解答,而吳憶嘉是在2樓,工作內容與何姿樺、張瑞麟相似等語(見卷144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第103頁反面);吳憶嘉證述:其在亞福公司擔任經理, 工作內容是在櫃檯服務客人,在客人進門後,倒杯茶水給客人,而何姿樺是待在2樓櫃檯,其則是待在1 樓櫃檯,兩個 人做的事情差不多,都是陪客人聊天等語(見卷156第22頁 至第23頁)。⑷薪資報酬:梁語綺證述:其在亞福公司擔任出納,工作內容包括支付何姿樺、張瑞麟薪水,每個月大概是4萬元至5萬元。其不清楚兩人的薪水是否因公司盈餘而有比例調整(即分紅),但薪資部分是何姿樺、張瑞麟當初與王啓訓講好的,時間到就撥款,都是由王啓訓告訴其固定在哪時候發給兩人薪水,其是依照王啓訓指示的金額核撥款項等語(見卷156第171頁正反面)⑸有無參與亞福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投資方案決策:林淑芬證述:其不知道何姿樺、張瑞麟究竟有無方案的決策權力等語(見卷144第184頁反面);林綉琴證述:其不知道亞福公司的方案是由誰所設計,也沒有對警察講過全家福、萬馬奔騰(牛樟芝投資)是由何姿樺、張瑞麟與王啓訓一起創出來的等語(見卷156第19 頁);黃翠瑩證述:其不是督導,沒有參加督導會議,不認識何姿嬅、張瑞麟等語(見卷153第119頁正反面);李玉香證述:不清楚何姿樺、張瑞麟有無決定方案的權力等語(見卷156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湯鳳嬌證述:其不清 楚何姿樺、張瑞麟在(督導)會議中究竟有無實際決定的權力,而且其沒有看過張瑞麟上臺,其覺得許仟垣、梁語綺的權力最大,都是她們2人在決定,其他人的部分其就不清楚了 等語(見卷156第29頁正反面)。上開有利於何姿嬅、張瑞麟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惟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難昭何姿嬅、張瑞麟信服,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何姿嬅、張瑞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何姿嬅、張瑞麟被訴亞福公司福發專案、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規定,非為何姿嬅、張瑞麟上訴本院之效力所及,自不在本件發回範圍內。又何姿嬅、張瑞麟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雖為新舊法比較,然 卻比較與本案無關之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見原判決第29頁),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