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俊哲、賴豐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俊哲被 告 賴豐猷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賴豐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6次,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6罪,量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雖未認定被告係與其他人共犯偽造文書罪,惟告訴人林定詮(原名林煊皓)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民國109年11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 「林煊皓」之署押非其親簽,上開「林煊皓」之署押核與其所提出之「健康存摺」,由被告之妻吳曉珍所書會員姓名「林煊皓」之筆跡相同,而與被告之筆跡不同等語,可認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尚有共犯,第一審判決亦為此認定,原審卻認第一審判決誤認被告上開犯行有共犯而予撤銷,有調查未盡、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為思美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思美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l10年2月2日經推選為該公司董事,明知附表 一「被害股東」欄所示之人,並未同意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記載之事項,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簽名。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行使日期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先虛偽記載其等已同意如附表一所示股東轉讓出資、改推董事、變更思美樂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公司所在地及修訂相應章程規定等事項之意旨後,並於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附表一 「被害股 東」欄所示之簽名。再於附表一所示行使日期,以思美樂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以附表一所示函文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並將上述虛偽意旨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附表一所示思美樂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被害股東」欄所示之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說明: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案係被告單獨所為,被告亦自始供稱係其一人所為,且無其他事實足以認定有共犯存在,第一審判決未說明本案有共犯之證據及理由,逕認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犯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單獨犯罪,業據其詳為說明,何以未認定本案有共犯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0至31頁),核無違誤。查原審審理時已提示吳曉珍經告訴人潘倫芬、吳明俐、林定詮告訴與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告訴人等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26頁、第一審卷二 第449至469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之違法,縱日後發現新事證認定有共犯存在,對被告成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各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 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