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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蔡彩貞莊松泉林庚棟謝靜恒周盈文

上訴人
陳宗仁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宗仁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並不識字,如何能偽造十餘份之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仙媽公)推舉書及仙媽公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下稱推舉書等文件)?仙媽公派下員陳君國名義之推舉書等文件,係案外人陳萬財(已歿)於民國97年1月l1日簽署後當場交予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偽造;又派下員陳正雄證述其曾將印章交由陳萬財處理仙媽公土地事宜,派下員陳進興對於推舉書等文件上印章是否為其所有表示無法確認,而派下員陳德睿證稱曾授權上訴人處理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申請,凡此足徵上訴人是否有偽造本案相關推舉書等文件進而持以行使,尚非無疑。㈡、上訴人固有於97年間前往各派下員住處收集派下員所簽立之推舉書等文件,然該等文件,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9日委由證人即代書蔡宏庭全權收集處理,此有委任契約為憑,且證人即闔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闔冠公司)股東何士藝於第一審亦證稱:「蔡宏庭從他包包裡拿出牛皮紙袋,將其內之推舉書等文件交給我們…」。足見102年6月之後,均是由蔡宏庭收集本案之推舉書等文件,與上訴人無涉。乃原判決未察,採信證人即仙媽公派下員陳登生等人有瑕疵之證言,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云云。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闔冠公司負責人蘇守品及何士藝、王淑敏、陳其堯、陳武雄、黃三維、黃順益、張梅雀,與證人即仙媽公派下員陳登生、陳璋和、陳福堂、陳華文、陳石榮、陳進興、陳金地、陳世隆、陳冠宇、陳德睿、陳忠義、陳君國、陳福興、陳添進、陳明材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合作協議、面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80萬元之支票影本、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推舉書等文件、存證信函、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本案之推舉書等文件均係由蔡宏庭於簽立合作協議時提出,並非伊偽造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並未偽造私文書,本案之推舉書等文件,係由蔡宏庭提出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本件繫屬本院時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關於詐欺取財上訴部分,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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