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
- 上訴人
- 彭盛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99號,111年度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彭盛尉不服原判決①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九至十二部分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刑(各處如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銷燬、追徵)宣告之判決;②撤銷第一審就其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其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俱予駁回(至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