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庭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陳庭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庭驊有如其所引用且予以補充暨更正之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變造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銀行取款憑條上載金額,並持以向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櫃員詐欺取財共3次, 分別得款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6萬元之犯行,經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財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共3罪處 斷,每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06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遂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在酒店上班之收入不穩定,實無力負擔本件犯行被判處徒刑所得易科之高額罰金,爰請從輕量刑,給予反省自新之機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如前述之宣告刑,且從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之關係,而合併酌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7行至第4頁第15行),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 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