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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邱忠義周政達

上訴人
王金陽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金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9至12)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上訴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下稱氪能集團)所推出之「氪能比特幣採礦投資案」(下稱本投資案),係以比特幣租用挖礦機,藉以產出比特幣而獲利。比特幣係虛擬商品並非貨幣,金融機構亦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既非由銀行發行,自無銀行法第57條第3項、第45條之2有關銀行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等規定之適用。且比特幣之價值受市場機制影響,具高度投機性,難保獲利,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不符。有實務見解認為,比特幣並非透過銀行交易、無強制流通性,以比特幣作為收受或吸收之投資客體,非屬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所指之「款項」或「資金」。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虛擬貨幣於我國造成系統性風險之規模有限,無需將其定性為銀行法所規定之款項或資金之必要,足認銀行法於虛擬貨幣無其適用。原判決僅以本投資案之比特幣數量為依據,遽認上訴人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按民國l08年4月17日修正銀行法時,該法第125條第1項並未修正。雖其修正理由就未修正之第1項有所說明,惟事涉司法職權,並非立法機關之權限,應僅供參考而無拘束力。原判決逕予援引修正理由,作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條所稱「收受存款」、「以收受存款論」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招攬「親朋好友」參與本投資案等情,可見上訴人招攬之對象係「特定人」。又上訴人僅介紹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邱炳衡參與本投資案。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係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僅係單純參與本投資案,並未參與氪能集團之業務,雖上訴人有介紹邱炳衡參加本投資案、認識原審共同被告林飛宏,以及代收、轉交投資款及調撥比特幣等行為,然於主觀上並無不法吸收資金之犯意,亦無所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之依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故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之,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原判決說明:依本投資案契約內容所載,投資人參加本投資案,係以現金、匯款購買比特幣或逕以比特幣,向氪能集團租用不同性能之挖礦機,並以所產出之比特幣計算投資獲利。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83%至265%不等。又介紹招攬他人加入本投資案,則可按其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情形,獲取20%至30%不等之比特幣作為獲利等情,顯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情,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林飛宏之直接下線,知本投資案之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等內容,並邀約他人前往聽取投資說明會,招攬邱炳衡成為其下線投資人從中獲利,曾代收、轉交其他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及調撥比特幣等事宜,堪認上訴人非僅為單純之投資人,而係與林飛宏、林美妤、鄧錦芳、彭鏡光、賀浚宥等人就本投資案,有吸收資金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辯稱:比特幣價格浮動,其僅是投資人並未獲利,亦未介紹不特定人參加本投資案。又比特幣無銀行法之適用,其非違法吸收資金之共犯云云,為不可採信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依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投資人均係以「給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投資款項支付予本投資案之相關人員,則本投資案自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資金,不因其招攬手段係以投資比特幣挖礦之名義為之,而受影響。又依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為邱炳衡,上訴人為其介紹人亦成為邱炳衡之上線,又邱炳衡另為編號10、11之介紹人,依本投資案契約規定上訴人均得就上開投資予以抽傭等情,可見上訴人並非僅係單純投資而已,尚且藉介紹他人參與本投資案而得陸續抽傭,自係本投資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共同正犯。上訴意旨猶指摘:比特幣非屬銀行法所規定之資金,上訴人僅係單純投資人,原判決論以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並非僅援引銀行法l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唯一依據。另學者固有認虛擬貨幣並非貨幣,而係商品,無從適用銀行法規定之見解,惟與本件係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吸收資金之情形不同,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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