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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 上訴人
    許政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 上 訴 人 許政鵬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葉雅婷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政鵬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依上訴人與告訴人黃楚峰(原名黃盛賢)間,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內容,認定上訴人知悉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民國101年10月12日、到期日101年10月30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9,786,088元、發票人黃盛賢之本 票(下稱本票)非告訴人所簽發等情。惟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合計5頁,係由告訴人自行截圖,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科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定前4頁係 使用微信於103年發布之5.4版本;第5頁則屬於101年發布之4.2版本,且無對話時間,亦與前4頁之對話無法銜接等情,可見有遭竄改、剪輯之高度可能。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陳秀雄之簡訊所載:「許(按指上訴人)稱……,他老婆 (按指殷婉頤)說要告我,說她手上有我簽的本票,但本票是許自己簽的」等語。可見告訴人係自殷婉頤處,知悉有本票,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其從陳秀雄處得知有本票,而以微信質問上訴人等情,顯然不同,益顯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可疑。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件說明」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筆跡印文鑑定參考手冊」之鑑定準則,筆跡鑑定之比對字體、式樣須與爭議筆跡相似,始可進行鑑定。調查局實驗室就「黃盛賢」筆跡之鑑定,所採供比對之文書為「楷書」或「行書」,而本票及「清償代墊資金債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上之「黃盛賢」筆跡為「草書」,二者字體不同,應不能進行鑑定比對,調查局實驗室逕予鑑定,顯然違反鑑定準則。又參酌臺經科研究院覆函記載:筆跡鑑定,係依據個人之書寫習性特徵進行判斷,書寫楷書與行書或草書所產生之習性特徵,不盡相同,為避免誤判,將無法續行鑑定;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下稱張雲芝工作室)初步鑑定意見指明:未發現與爭議字跡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無法認定是否相符,且協議書及本票之「黃盛賢」字跡筆劃間存有變異,且部分筆劃有添筆、遲滯、顫抖等不自然情形。可見調查局實驗室之鑑定,未斟酌筆跡有變異不自然等情形,其鑑定程序違反字跡鑑定之原則,其鑑定結果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釐清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亦未就相關筆跡再為鑑定、傳喚鑑定人鄭家賢或其他筆跡鑑定專家到庭調查,又未說明不採臺經科研究院、張雲芝工作室鑑定結果之理由,逕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及調查局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證人李致正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呈報書狀記載:「我問黃盛賢『簽了嗎?」,黃盛賢回覆我『他還沒簽』,我跟黃回到 座位後許政鵬去了廁所後,我有看到一張本票在桌上,桌上的本票簽名欄是空的還沒有人簽字在上面,後來我去抽煙回到坐(座)位上時,許政鵬尚未回來,只有黃盛賢一個人,但當時我有看到桌子上的本票簽名欄已有人簽好。」等情,可見李致正看見本票簽名欄從「空白」到「有人簽名」之事實,可以高度懷疑:本票係當時唯一在座之告訴人所簽名等情。又此與李致正先前證述其未看見本票之情節,有重大出入,事涉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勘驗本票原本,待證事實為:本票上之指紋,係上訴人手指沾有印泥,「不慎」在本票上沾染多枚破碎之指印,與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本票簽名欄上指紋之紋線不清晰,無法鑑定等情相符,可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偽造本票之故意。此事關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應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係聲請調查本票上指紋是否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而否准上訴人聲請再勘驗本票上之指紋,且未依聲請傳喚李致正到庭調查上情,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之目的,係應付殷婉頤之要求。上訴人並無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圖,與刑法第201 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不符。原判 決未詳加說明上訴人偽造黃盛賢簽名之動機,以及其主觀上有供行使之意圖,已有疏誤。又原判決理由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載述,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益顯上訴人主觀上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另依上訴人與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之對話錄音,告訴人 確認欠款978萬元後,於前往六福皇宮時,並未拒絕上訴人 詢問是否先簽署本票一事,且表示請上訴人將協議書、本票一併帶過去等情,可見告訴人有簽發本票及協議書之動機及意願。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逕以告訴人無簽發本票及協議書之動機,遽認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偽造本票等情,並未指訴上訴人亦有偽造協議書之犯行等節。而上訴人於偵訊時,主動供出有協議書存在,並陳稱:協議書上之指印為其捺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發現告訴人未按捺指印,遂在協議書上按捺其之左食指指印各等語。可見上訴人於被發覺偽造協議書犯行前,已自首此部分犯行,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亦未審酌上情,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已認定協議書上3處「黃聖賢」(或「黃盛賢」)姓名 ,係為識別「乙方」之用,而非屬署押。又以上開3處「黃 聖賢」(或「黃盛賢」)簽名其中2處旁(即編號2-1、2-2 ),有上訴人左手食指指印,逕認該指印係署押,可見前後認定、說明有所不同;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協議書1份,與 事實欄認定協議書有2份等情,明顯前後不符,有理由矛盾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自然人,或囑託機關團體為之,並應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鑑定報告,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或其衍生證據(如對所呈現內容畫面再翻拍成照片或截圖。該以科技方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影像內容即有同一性),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其真實性及同一性無訛,即無勘驗以確認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衍生證據如已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原判決說明:關於調查局實驗室之鑑定報告,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並提出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之書面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本件送鑑定之告訴人之平日書寫筆跡,時間自89年至103年間,其於簽寫上開文件時,難認預知日後將為 鑑定對象,而迴避使用或不使用某種字體簽名。且告訴人於上開文件超過18處,均係容易辨識之字體,而本票或協議書上之字體亦得辨識,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鑑定標的有字體不同,違反鑑定準則而無證據能力之情形。縱張雲芝工作室認上開字跡無法鑑定,並不影響調查局實驗室之鑑定結果,尚無傳喚鑑定人張雲芝、實施鑑定之人鄭家賢到庭調查之必要等旨,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自行委託臺經科研究院及張雲芝工作室鑑定結果,雖指稱:無法鑑定云云,然不能以其等不能鑑定為由,逕予推翻調查局實驗室具有證據能力之鑑定結果。又書法上所謂「楷書」及「草書」,有其標準及定義,並非字跡比較工整即屬「楷書」,字跡較為潦草即為「草書」,且字跡潦草而得辨識者,亦非當然不得為鑑定比對之對象。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作為比對文書之字跡工整為「楷書」或「行書」,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筆跡潦草為「草書」,兩者字體不同無法比對,調查局實驗室之鑑定違反鑑定準則云云,依上開說明,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原判決認為其所引用之卷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於偵訊時,檢察事務官提示上揭對話內容,答稱:這是我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我的部分確係我所發出。因為當時我是想試探他的態度,希望他還錢,但我太太還是堅持一定要上法庭,我才會回說「我會處理的」,意思是我會和太太溝通。我的手機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等語,完全未否認上述對話之真實性,堪認其真實性及同一性無訛,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有使用二種版本而不可信,應再鑑定云云,惟行動電話內之應用軟體程式經常自動更新,訊息對話內容除經刪除、繕打外,並不會改變,尚難以應用軟體版本更新,而推翻所為對話之真實性,上訴人指稱應再為鑑定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是否遭剪輯、竄改,即無必要之旨。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臺經科研究院鑑定結果,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前4頁為5.4版本,第5頁為4.2版本,且無對話時間、與前頁之對話無法銜接乙節。惟原判決所採用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係前4頁(見原判決第10、11頁),依該鑑定結果為同一版本,並無版本不同,而有偽 造、變造之情形,且其內容為上訴人所是認,可見其真實性及同一性無虞。原判決因認無再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為無益鑑定之必要,即屬有據。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述對話紀錄截圖之衍生證據,已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見原審卷第351頁),所為之 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逕行採取調查局實驗室鑑定結果及上述對話紀錄截圖,而未依聲請再鑑定本票發票人簽名之真偽,以及上述對話紀錄截圖有無遭剪輯、竄改,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李致正、殷婉頤、鑑定人鄭家賢、石豐榮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調查局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協議書及本票上是告訴人親自簽名,其未偽造本票及協議書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告訴人質問「本票的事請妳老婆別再說,外面都在傳我有簽900多萬的本票給你」,上訴人回答「好 」;告訴人質問「本票有跟你老婆說了,不是我簽的了嗎」,上訴人回稱「放心。……。討論怎麼做再說。」;告訴人再 問「可以發個郵件給我,我發給問我的人,我沒簽本票」,上訴人回稱「我會處理」;告訴人另問「我收到存證信函了」、「好像本票的」、「你寫我欠你900多萬」、「你說我 有簽本票」等情。可見告訴人得知上訴人或殷婉頤持有以其名義簽發之本票時,即否認簽發本票,並要求上訴人出具證明,以供其對外澄清。而上訴人並未否認告訴人之質問,反而表示「我會處理」等語,益顯上訴人知悉本票非告訴人所簽發。又本票及協議書經調查局實驗室鑑定結果:「本票上簽章欄『黃盛賢』簽名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協議書原本上乙 方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之『黃盛賢』簽名筆跡編為甲2類 筆跡。告訴人於銀行相關申請書上『黃盛賢』簽名筆跡編為乙 類筆跡。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甲類(本票)指紋與乙1至乙3類(協議書)指紋相同,均與協議書上『許政鵬』簽名處所捺乙4類指紋不同。」等情, 可見本票上之「黃盛賢」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為。參酌鄭家賢於偵訊時證稱:不同不見得不是,因為人有10個指頭,且因為我們調查局沒有存檔,所以許政鵬簽名處的指紋,若是另外一個指頭代印的話,可能就會不一樣。刑事警察局認為協議書上之編號2-1至編號2-4分別係許政鵬左食指、左食指、右拇指、左食指指紋相同,是因編號2-3為許政鵬之右拇 指指紋,且編號2-3為許政鵬簽名處之指紋,才認為「本票 上之指紋與協議書上3個指紋相同,與協議書上之許政鵬簽 名處之指紋不同」、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鑑定人員石豐榮於偵訊時證稱:若以鄭家賢提供甲類(即本票上指紋)與乙1(即協議書第1頁最上方上「黃聖賢」指紋)指紋比對,一個指紋有15個特徵點相符,是可以確認為同一指紋等語,堪認本票上發票人欄及協議書上之編號2-1、2-2、2-4之指印 確為上訴人之指印,且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可見本票及協議書並非告訴人簽發或填載,而係由上訴人偽造其上簽名及指印,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等旨。又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或旁邊捺指紋,用以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2份協議書其中1份之告訴人簽名旁捺指印共3枚(即編號2-1、2-2、2-4),亦屬偽造協議書之一環,惟協議書已依法諭知沒收,其上之指印即無庸重為沒收(見原判決第2、18頁),於法並無不合,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偽造協議書2 份,而僅諭知沒收1份協議書以及誤認指印為署押違誤等情 。又上訴人於偵訊時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雖記載:「那就帶著吧」、「九百……七十八萬(元)」、「那個帶過去啊 」、「全部帶過去」等語(見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53、54頁),惟語焉不詳,難以理解對話內容之意義,尚難 遽認上開對話有上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同意欠款978萬元 ,並請上訴人帶同協議書、本票前來,告訴人有簽發本票及協議書之意願等情,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贅敘其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不能指為理由欠備。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告訴人對於投資墊款與「還款責任」有所爭執,因而偽造本票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 ,可見上訴人有行使本票以求償之意。縱上訴人未親自行使本票,而係由上訴人之配偶殷婉頤持以行使,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本票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李致正僅於上訴人與告訴人聚會時短暫在場,且已就待證事實清楚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並無重大歧異。雖其就細節部分之陳述,與告訴人或上訴人之陳述有些許出入,然並不影響待證事實,亦難僅因所陳之細節有所不合,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無再行傳喚到庭調查之必要之旨。而李致正於上訴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依法具結後,就待證事項,詳為陳述(見上訴審卷二第35至44頁)。可見李致正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已為合法之調查。至於李致正於上訴審審理時,在到庭證述後,所提出之呈報書記載:「我問黃盛賢『簽了嗎?』,黃盛賢回覆我『他還沒簽』,我跟黃 回到座位後許政鵬去了廁所後,我有看到一張本票在桌上,桌上的本票簽名欄是空的還沒有人簽字在上面,後來我去抽煙回到坐(座)位上時,許政鵬尚未回來,只有黃盛賢一個人,但當時我有看到桌子上的本票簽名欄已有人簽好。」等情(見同上卷第192頁),為審判外之陳述,況其未指陳親 見何人簽署本票,且未說明其離開期間,上訴人是否曾回到現場等情,參酌其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本票,我看了很敏感,就離開去上廁所,我回來後看見桌上一堆東西,詳細內容我不清楚(見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40頁),以及李致正另函稱:黃盛賢進廁所時,我問他簽了 嗎?他說沒有。至於他們如何簽本票及協議書,我不清楚。我常駐中國,無法經常出庭作證各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106頁),已清楚表明其就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明確,原審因 認依法無贅予傳喚到庭調查之必要,而未再為無益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上訴人承認協議書上有其指印,至於上訴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開指印,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而為論斷、說明。並無依勘驗程序調查協議書上之指紋,藉以察知上訴人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而按捺指印之可能及必要。原審未依聲請再勘驗協議書上之指紋,而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職責未盡。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再傳喚李致正到庭調查、勘驗協議書上指印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至所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卷查,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載明:上訴人偽造本票等情,並附有本票影本(見103年度他字第3782號卷第1、2、7頁)。檢察官因而傳喚、詢問上訴人「你如何取得上開本票?」上訴人答稱「……告訴人(誤載為被告)來我公司簽 這張本票及協議書」,而告訴人當場表明:我未在協議書上簽名,上面不是我的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固於偵訊時主動提及協議書,惟並未供陳其有偽造協議書犯行,且經告訴人陳稱其未簽署協議書。足認上訴人於偵訊時,並未自首偽造協議書犯行。嗣上訴人具狀指陳:告訴人有在協議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見同上卷第59頁反面)。告訴人遂陳稱:希望鑑定協議書上之上訴人之筆跡及指紋等語。檢察事務官因而詢問上訴人「協議書上第2頁,有 你的指印,是否為你本人捺印?」上訴人答稱「是」等語(見同上卷135頁背面)。而協議書第2頁有甲方許政鵬簽名處捺指印、乙方黃盛賢簽名上亦有指印(見同上卷第22頁)。檢察事務官之詢問,雖未臻精準,惟依前後脈絡文意,其所詢問者應指是甲方許政鵬簽名處之指印,而上訴人回答之內容,亦非其於乙方黃盛賢簽名上捺按指印。否則,其後即無需開啟指紋鑑定程序,可見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自首偽造協議書犯行。嗣經鑑定後,足認檢察官已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上訴人偽造協議書犯行,亦即檢察官有發覺上訴人偽造協議書犯行,即無就此成立自首之可言。至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載稱:上訴人發現協議書第2頁告訴人簽名處漏未按捺指印,遂自行按捺左食指 指印等語(見更二審卷第370頁),仍陳稱其見告訴人簽名 惟漏按捺指印,遂自行補上云云,亦難認其有自白偽造協議書犯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審酌所謂「偽造文書之自白」,並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未於量刑時審酌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自首(白)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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