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思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 上 訴 人 楊思蜀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思蜀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2罪罪刑,並依 法宣告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中辰防災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辰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秋莉、經理紀惟仁之證詞,及李秋莉提出之中辰公司印文比對樣模、客戶黃錦豐建築師簽發之支票存根、請款單、付款查證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客戶即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簽收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調查證據結果以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部分,並據而說明:依紀惟仁證稱中辰公司有2套大小章,都是由 李秋莉保管,上訴人需要時會向李秋莉取用,經比對支票背面印鑑章之印文,發現上訴人盜刻中辰公司印章等情;及李秋莉證述公司大小章是放在伊座位後方的鐵櫃,平時有上鎖,伊與上訴人各有1副鑰匙,如要使用印章要告知伊,上訴 人蓋在支票背面所用公司大小章之樣式是假的,並不是中辰公司的便章等語。且經比對李秋莉所提出之中辰公司大小章印文結果,發現兩者就「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其中「問」及「有」之字型不同,而「李秋莉」之「李」之印文字型亦有差異,足認蓋於上開支票背面之印文,確係上訴人持自行盜刻之中辰公司大小章所為,因認上訴人犯有前揭罪行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有偽造中辰公司大小章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8所示部分,既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該部分之公司大小章,且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何以就本件部分認定有偽造,顯有理由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8部分,係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上訴人於此部分即動物王國請款單上所蓋用之中辰公司大小章為盜刻之印文,亦無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可資查證,乃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與前揭論罪部分,業經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論述綦詳自有不同,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於不顧,徒憑自己主觀說詞指為違法,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重罪業務侵占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以刑法第336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