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韙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 上 訴 人 劉韙任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 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73號,99年度偵字第8194、1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韙任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犯高買低賣(暨相對成交)證券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高買低賣(暨相對成交)證券罪罪刑,併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譚清連(由檢察官通緝中)、張嘉元(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死亡,由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總經理顧景陽(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犯高買低賣(暨相對成交)證券罪,然其等間究如何支配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買賣金雨公司股票,諸如其等係各別或共同支配使用上開人頭帳戶?上訴人參與支配使用上開人頭帳戶買賣金雨公司股票之具體時間為何?上訴人如何指示證券營業員吳敏、范席綸及墊丙業者黃三郎(亦為證券營業員)利用上開人頭帳戶買賣金雨公司股票等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重要事項,均未詳查,率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自有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為譚清連記帳及處理金流之會計蔡惠娟作證,以釐清譚清連及張嘉元經由上訴人買賣金雨公司股票之期間、頻率買賣規模等情,乃原審未予置理,復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允有欠妥等語。 四、經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嘉元、顧景陽之供詞,稽以告發人即證券投資人藍啟仲、李中傑之指述,參酌證人即墊丙業者賈文中、黃三郎、黃瑞珍,證券營業員陳文吉、吳敏、范席綸,人頭帳戶持有掌控者鄭熹,高進忠、蘇世明之證詞,徵引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文暨檢附之金雨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被害人帳戶存摺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高買低賣證券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接獲譚清連、張嘉元指示後,透過不知情之墊丙業者賈文中、黃瑞珍、鄭熹借用人頭帳戶及資金,向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吳敏、范席綸及黃三郎下單買賣金雨公司股票等情,與相關事證相符,足認上訴人與譚清連、張嘉元及顧景陽確有共同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營業日,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金雨公司股票,造成抬高或壓低金雨公司股票於店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即如附表二所示);且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段內以相同之價格,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金雨公司股票(即如附表三所示),造成金雨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操縱金雨公司股票在店頭交易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即如附表四所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等旨,已就上訴人於法院歷審審理時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及所辯譚清連與張嘉元指示伊下單時,不會告知原因或決策過程,不知其等如何操作金雨公司股票,僅係單純幫其等打電話給證券營業員下單等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其僅單純打電話給證券營業員下單,並不知譚清連、張嘉元有與顧景陽共謀非法操縱金雨公司股價情事之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08條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予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此,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高買低賣」、「相對成交」案件,其有罪判決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上述高買低賣、相對成交等以人為方式不當操縱證券價格犯罪構成要件等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如因犯罪細節冗雜繁複,或因關係人未能明確供述,關於並非該罪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因而未能翔實明確記載,或因記載繁簡之不同,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且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譚清連、張嘉元得知顧景陽欲使用人頭帳戶操縱金雨公司股票在店頭交易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操縱金雨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除由譚清連、張嘉元自行或透過丙種墊款而利用人頭帳戶買賣金雨公司股票外,復推由上訴人接獲譚清連、張嘉元指示後,透過不知情之墊丙業者賈文中、黃瑞珍、鄭熹借用人頭帳戶及資金,向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吳敏、范席綸及黃三郎(分別使用人頭帳戶袁立君申設之簡稱「鼎富證券」及「中信證券」帳戶、黃瑞珍申設之「華南永昌證券」及何柔嫻之「華南永昌證券」、詹淑惠申設之「吉祥證券館前分行」及「長城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金雨公司股票,並於如附表二所示營業日,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上櫃之金雨公司股票,造成抬高或壓低金雨公司股票於店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且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段內以相同之價格,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金雨公司股票,造成金雨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操縱金雨公司股票在店頭交易市場上之交易價格,而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等旨,已於其事實欄內就上訴人與譚清連、張嘉元及顧景陽如何利用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高買低賣、相對成交方式不當操縱金雨公司股票價格之犯罪構成要件及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予以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論斷,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況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與譚清連、張嘉元及顧景陽,就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因此其等就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彼此犯行,同應承擔罪責,至關於上訴人與譚清連、張嘉元及顧景陽間究如何支配使用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彼此支配使用時間為何等枝微細項,並非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並未翔實完整記載,縱稍嫌簡略,然並無礙於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且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支配使用人頭帳戶等節,未予詳細記載為不當等語,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詳加論述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形式,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該證據攸關待證事實有無之判斷。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蔡惠娟作證,以釐上訴人買賣金雨公司股票之期間、頻率、買賣規模等情,然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事證已臻明確,足資為判斷之依據,因認已無傳喚蔡惠娟到庭為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25頁第6至14行),經核並無 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上訴人其餘上訴枝節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宣告緩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