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李錦樑周政達錢建榮林婷立蘇素娥

  • 上訴人
    古登凱齊柏諠蔡宗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 上 訴 人 古登凱 齊柏諠 蔡宗育 原審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林秉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76號、109年度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蔡宗育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蘇佰陞律師 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古登凱、齊柏諠、蔡宗育、林秉宏(下稱古登凱等4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齊柏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齊柏諠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古登凱、蔡宗育、林秉宏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古登凱、蔡宗育、林秉宏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古登凱等4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不能採取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古登凱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古登凱部分: 原判決對於古登凱所提出之證據,不予採取,逕為不利於古登凱之認定,且量刑過重,均有違法。 ㈡齊柏諠部分: 本件肢體衝突,起因於原審共同被告顏旭志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偉智、證人即顏旭志前女友郭昱溶之感情糾紛。齊柏諠縱知悉顏旭志欲傷害告訴人,其在法律上亦無保護告訴人之義務。以齊柏諠於顏旭志等人毆打告訴人時,僅係站在後面兩手插口袋看熱鬧等情,可見其無參與傷害告訴人犯行,亦無犯意聯絡。而事發時告訴人任職之「成功牛排館」員工欲上前勸阻時,齊柏諠以為該員工欲對其不利,方順手持椅子自衛,並未阻止該員工協助告訴人。原判決逕為不利於齊柏諠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㈢蔡宗育部分: 蔡宗育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受齊柏諠之電話相邀,而以幫助朋友立場前往。其在進入「成功牛排館」前,告訴人已遭圍毆、滿臉鮮血。且告訴人之傷勢集中在頭部,足認告訴人所受重傷之結果,並非蔡宗育所能預見,亦不在蔡宗育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亦即告訴人所受重傷與蔡宗育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蔡宗育僅犯普通傷害罪,而不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原判決就上情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論斷之理由,遽為蔡宗育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㈣林秉宏部分: 林秉宏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因蔡宗育表示齊柏諠遭人嗆聲,乃一同前往助勢。又林秉宏進入「成功牛排館」時,告訴人已遭毆傷、跌坐地面,並未實際參與傷害告訴人,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逕為不利於林秉宏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 況縱認林秉宏有持棍棒在場助勢之情,亦與實際下手之情節不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量刑失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傷害致生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共同正犯所直接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於事發當時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其發生為斷,而非以彼等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聯絡為準。即令導致重傷之傷害行為僅係部分共同正犯所為,然基本之傷害行為,既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則不論其他共同正犯之加害方式或手段為何,倘當時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該項加重結果發生,即均應就該加重結果同負責任。 原判決主要依憑古登凱等4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顏 旭志、告訴人、郭昱溶、「成功牛排館」人員賴翔鉦、鄭易承等之證述,並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病歷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認定古登凱等4人有前揭傷害致重傷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⒈依顏旭志於警詢時供述,可知齊柏諠於出發之前與其他共犯先行集結、聊天。且與齊柏諠同車之古登凱並攜帶白色壓克力圓棒之兇器,齊柏諠當知悉此行之目的。再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齊柏諠於顏旭志、古登凱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其先立於後方,兩手插口袋。於「成功牛排館」人員上前阻止顏旭志時,即向前進入混亂的人群中,拿起椅子趨前作勢揮打,以嚇阻上前之「成功牛排館」員工。而依事發時狀況,顏旭志等人係施暴之一方,且已壓制告訴人,齊柏諠並無自衛之必要,應係以傷害意思而加入鬥毆。且其嚇阻店內員工上前替告訴人解危一節,乃在排除障礙,係屬傷害行為之一部分。齊柏諠所辯:其係看熱鬧云云,尚非可取。⒉林秉宏於出發前已與其他共犯在○○市○○路某處集結聊天,且其抵達現場後,看到同行之 人手持棍棒進入店內,亦持用棍棒下車進入。參以林秉宏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是要打告訴人,但是打到地板等語,堪認其係以傷害之意思而參與毆打告訴人。因認齊柏諠、林秉宏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進一步說明:⒈古登凱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打到告訴人頭部,而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倘攻擊他人頭部,有致生重傷結果之高度可能。古登凱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攻擊告訴人頭部,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可以預見此舉有極高之可能造成告訴人腦部受創而影響身體機能。而告訴人也確實因此而受有右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故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⒉蔡宗育、林秉宏及齊柏諠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其等均知悉此次教訓告訴人之手段,乃係藉由多數年輕力壯之人,以徒手或持棍棒等方式,共同攻擊告訴人,從一般第三人角度觀之,顏旭志及古登凱等4人係攻擊之 一方,人數眾多、身強體健,且有以棍棒實行傷害行為,客觀上自可預見有可能因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員下手輕重程度,致告訴人產生重傷之結果,而告訴人也確實因而受有右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是蔡宗育、林秉宏及齊柏諠就其等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⒊再者,顏旭志及古登凱等4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依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告訴人至離去不到2分鐘(22 :13:05至22:14:22),且多人持棍棒等器械攻擊,客觀上得以預見此等毆打情形,容易造成情緒高漲而不能控制下手力道,況以器械攻擊告訴人頭部或身體等部位,可能導致重傷之結果,古登凱等4人於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依上開 說明,均應就告訴人所受之重傷結果共同負其責任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古登凱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採取其所提出之證據係屬違法;齊柏諠及林秉宏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蔡宗育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各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項,再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均與法律所規定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分別審酌古登凱、林秉宏之參與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堪稱允洽等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古登凱、林秉宏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古登凱等4人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所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古登凱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所請從輕量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