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
- 上訴人
- 蔡學宗
- 選任辯護人
-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20、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蔡學宗無罪之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對向犯一方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8時許,於○○市○○區楊耿詔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耿詔之犯行,係以上訴人供承於前揭時、地,有與證人楊耿詔互相通聯、見面,且楊耿詔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就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新臺幣22,000元價格,販賣其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多次證述均一致;及依卷附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車辨系統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與楊耿詔於109年4月19、20日間有多次聯絡,其並駕駛BFA-2728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20日停放在楊耿詔住處樓下;又楊耿詔翌(21)日即遭拘提,當場扣得毛重約1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耿詔供稱上訴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半兩,約17.5公克)之數量相近,查獲時間與其陳述向上訴人購毒之時間,相距亦僅1日;並以楊耿詔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均經具結,且其於同年月21日遭查獲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無為偽證設詞構陷上訴人及邀減刑寬典而不實陳述之動機及事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揭販毒之犯行,且卷查:㈠依楊耿詔於第一審所證:與上訴人一起賭博,已經好幾年,109年間也有,上訴人常去其住處,大部分是為了賭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02、403頁)。倘若無訛,楊耿詔與上訴人往來之事似多為博奕,則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上開證據,除楊耿詔之證述外,上訴人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關車辨系統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似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楊耿詔有於所指證之交易毒品時、地見面,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相類證據可資認定其等見面之原因為何,能否僅以其等於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據以補強佐證楊耿詔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尚有可疑。㈡楊耿詔於109年4月21日經警拘提,扣得毛重約1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能證明其有持有毒品之事實,與認定該毒品是否係上訴人交付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楊耿詔雖證述上揭遭警查獲之毒品係來自上訴人,惟仍僅係購毒者之單方陳述,原判決未敘明其所依憑之補強證據,遽認楊耿詔指證向上訴人所購得毒品乙節為可信,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㈢楊耿詔於第一審已證稱:「(辯護人問:警察叫你要咬說是他〈指上訴人〉賣你的?)是」「(辯護人問:是誰打給你,打給你說什麼?)是警察打給我,叫我供出被告(上訴人),他說被告都咬你出來了,你還不敢咬他,我說我沒那個習慣我不要那麼做」「(審判長問:你方稱警察跟你說被告把你供出來?)他說人家已經把你供出來了,你還不敢咬他就對了」「(審判長問:警察是於109年4月21日那次跟你講,還是109年11月20日跟你講,還是兩次都有講?)第一次。第二次我還是說我沒這種習慣」「(審判長問:你確定第一次警察有跟你講,但第二次你不太確定?)是」等語(同上卷第399至401頁)。果若屬實,則楊耿詔指訴上訴人販毒犯行,似有承辦警員以上訴人已先供述楊耿詔販毒為由勸誘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謂楊耿詔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之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無故為偽證及邀減刑寬典而不實陳述之動機,自難謂適法。是以,原判決所援用之上開證據資料,能否與楊耿詔指述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印證,而得作為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佐證,饒有研求之餘地。而原判決斷罪之積極證明既有上開可議,縱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亦難執以補強楊耿詔所稱其向上訴人買受毒品之指證為可信。究竟上訴人與楊耿詔於上開時、地見面之真正原因何在?本件除楊耿詔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外,是否確有其他具有相當關連性之佐證,足以補強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是否確有本件犯行攸關,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深入加以調查剖析明白,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販毒犯行,尚嫌速斷,並有違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