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
- 上訴人
- 陳冠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89、38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豪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尚犯洗錢,其中編號5部分未遂)6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如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不採信同案被告施志達、洪文惠(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施志達等2人)對其有利之證述,認其2人所證述係為使假釋中之上訴人脫罪。然其等係經具結後為證述,原判決就其2人何以願冒偽證風險而為證述,並未說明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其之所以與洪文惠同在場,係為取拿行動電源,且當時洪文惠身體不適,其為討好而自願在附近陪伴,卷內監視器之影像無法觀察到其與施志達等2人有明確交付何物,自應本罪疑唯輕認交付之物品非為贓款而為其他物品,原判決逕論其以共同犯罪,自有欠缺證據補強之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且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雖數個證據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間或可互補,或彼此具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就全部證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累積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評價,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即符合真實發現之精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其於民國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酒泉門市領取包裹,於同年月6日至7日凌晨與施志達等2人在一起)、施志達等2人認罪之陳述、證人呂鍚毅(詐欺款匯入之帳戶所有人)、如編號1至7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下稱楊丞蓓等7人)之證述、原審勘驗109年8月6日晚間7時49分至59分○○市○○區○○街(下稱員林街)、翌(7)日凌晨零時33分至43分同區中央路2段與福仁街口(下稱福仁街)之監視錄影晝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旅居文旅旅店(土城店)入住資料、Google地圖、呂鍚毅帳戶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之貨件明細、上訴人領取本案包裹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⒈楊丞蓓等7人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均為呂鍚毅於109年7月29日寄交,於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由上訴人出面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酒泉門市領取。⒉依施志達之陳述,楊丞蓓等7人遭詐騙匯款入指定帳戶後,由車手施志達負責提領,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洪文惠,偶有洪文惠不在或在忙時,曾將款項直接交給上訴人(施志達以「越蹫」稱之),上開勘驗員林街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即是施志達提領款後交給洪文惠,而當天施志達等2人及上訴人都是在該處上班,其等3人先在旅居文旅旅店休息,等待當晚11時後加班,施志達於同年月6日晚間到翌(7)日凌晨從事提領詐欺贓款時,始終與洪文惠、上訴人一起行動;而編號1至4、6、7之提款地點(編號5提領時已遭警示,故略而不論),經比對Google地圖,分布於土城區中央路2段、員林街僅數分鐘步行即可抵達之相鄰地點,編號2、3、4、6之匯款,均由施志達於同年月6日晚間7時19分到47分間,在土城區中央路2段之銀行ATM機及員林街之超商提領,由上開員林路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施志達等2人及上訴人確同時出現該處,至同日晚間近10時許始返回旅居文旅旅店,於同晚11時許又一同外出;嗣編號7之被害人潘誼樵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23分匯款後,施志達旋於同日凌晨(0時)27分在新北市土城郵局ATM提領,且依上開福仁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顯示其等3人於同年月6日晚間至7日凌晨之行動,同進同出,所在位置與施志達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有高度密切關聯性,甚至於幾無人車之深夜,卻刻意倆倆交會,出現疑似交接物品之異常舉動,此勘驗監視器之畫面雖無法明確看出其等3人間有無或相互交付何物,然上訴人就其與施志達等2人在上開勘驗時間內違常之行為舉止,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此等異常時間之異常舉動之情況證據,雖不足以補強全部之犯罪事實,然參佐上訴人與洪文惠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係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之人、施志達即以該本案包裹內之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情,自得以之為上訴人所為其當天與洪文惠、施志達一組,共同從事提領贓款陳述之補強佐證。⒊洪文惠所為其曾委託上訴人代領包裹,上訴人非「越蹫」之陳述、施志達所為其領款使用之提款卡係由洪文惠交付,上訴人非「越蹫」、未參與詐欺集團等之陳述,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⒋綜合上情,可認上訴人與施志達等2人事先知悉各自分工而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提領贓款之工作。上訴人否認犯罪(包括其受洪文惠委託領取本案包裹,不知包裹內有帳戶資料)之辯解,不可採等旨。於理由內詳予論駁判斷,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上訴意旨所指不備理由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