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洪志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 上 訴 人 洪志偉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志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申請案(下稱系爭汽車申貸案)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並未自本案獲取任何傭金或其他不法之利益,故而未為沒收之諭知,卻在其爭執並無在系爭車輛交車確認單(下稱確認單)上簽名時,在 判決理由中說明若非上訴人有買回系爭車輛並簽署確認單而實際參與系爭汽車申貸案,殊無可能另有他人擅自冒用上訴人名義在確認單上簽名,任由上訴人無償分得核貸獎金之理等語,並認上訴人有將獎金分給證人劉珮玲,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卷附之證據資料,並無原判決所述上訴人曾於第一審自承 「系爭車輛確由上訴人買回」及「系爭 汽車申貸案係由證人劉珮玲轉介」等事實,原審就此未查明並釐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據同案共犯楊承隆、周詩帆、曾偉松、章元成、劉思亭、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榮光、陳鴻銘、負責處理系爭汽車申貸案之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玲汝、歐維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篤民、湧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邱品瑄、龍堤有限公司(下稱龍堤公司)員工陳威宇、系爭汽車原車主陳俊宏、輾轉買受系爭毀損汽車之李燃煌、鄭純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之王銘耀及仲介人劉珮玲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之系爭汽車交易、過戶、貨款、匯款、交車、監理行政、交通事故及預估修理費用等所有相關證據資料,彼此相互勾稽,可知系爭汽車曾因原車主陳俊宏駕駛行為導致之車禍已嚴重受損,並無修復實益,故以低廉價格幾經轉手,並由曾與上訴人有申貸合作關係且不知情之仲介人劉珮玲得知後將此資訊告知上訴人,而上訴人即尋獲及買回系爭車輛,並將取得之車籍相關文件提供給龍堤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詩帆,周詩帆再交代其他共犯劉思婷等人持以向告訴人送件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而系爭汽車申貸案之買主及貸款人楊承隆並無購車及付款之能力,且從未見過系爭汽車,只是為應付自身債務,藉此詐得20萬元,貸款餘額65萬元則由周詩帆等人共同取得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應成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本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理由雖記載本件經周詩帆輾轉送件給告訴人申辦貸款經核准後,上訴人有將部分獎金分給仲介人劉珮玲(見原判決第11頁第5至6列),雖與其後敘: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周詩帆有因此交付上訴人財物或利益,無庸對其沒收犯罪所得等語,略有齟齬。然原判決亦同時說明係因上訴人堅稱並未取得分文,故就沒收部分從寬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8頁第21至24列),但此微瑕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至系爭車輛是否為上訴人買回或系爭汽車申貸案究否為證人劉珮玲轉介等情,既有前述證據資料已足證明確有其事,不能僅因上訴人或其他相關證人曾言「沒印象」等詞即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