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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蔡憲德何俏美林靜芬

上訴人
呂奇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2、3778、15308、19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奇霖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加入賴O佑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而為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及㈡即其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張琬婷等3人之財物及共同實行一般洗錢共3次之犯行,因而就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另就其附表三編號2及3所示部分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共2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及1年1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以:伊在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亦願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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