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振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3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振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係依綽號「阿迪」之紀秉軒指示行事。而「阿迪」表示是走私紡織品、衣服樣品,如遭發覺,只要補稅而已。上訴人不知事實上在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事實不符,其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㈡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已指認共犯綽號「小寶」者即為陳宏祥,並提供「小寶」、「阿迪」等人聚會之地點,以供查緝。又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告發紀秉軒所涉犯罪事實,並製作警詢筆錄。事涉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詳為調查、審認。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認上訴人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信勇有限公司(下稱信勇公司)登記負責人洪麗煌、房東楊鄭月鳳、大華報關行職員黃怡榮、臺北龍山郵局職員高進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胡玉美、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梁慧珍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之承租資料、進口報單、進口提單、大華報關行進口貨物聯絡/簽收單、到貨通 知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動電話數位勘察紀錄、鑑識報告、照片及扣案手機、大麻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無進口大麻之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上訴人分別請洪麗煌、鄭明鳳擔任信勇公司、金隆富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假借「鄭先生」、「洪先生」、「薛力鵬」等人名義,分別與報關行、貨運公司、郵局聯繫,而以上開公司名義進口「貨物」。又其為測試運輸管道,而先行進口聚丙烯塑膠粒等客觀行為,並參酌上訴人於調詢時供稱:我打電話給「小寶」,問「阿迪」為何一直催我去華夏公司,能否提這批貨,「小寶」說應該是很急的東西,那時候我就心裡有底,應該就是裡面有違禁物或「毒品」等語,可見上訴人確有主導本案運輸「貨物」進口之主觀意欲與行為。又其主觀上對於夾藏違禁物、毒品已有認識,且有可能為大麻,仍執意為之,自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原判決說明: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書載稱: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聚會地點、或在該聚會地有嗅聞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資訊,均因該等門號多以網路軟體通訊或呈現停用狀態,而無從分析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且該等聚會場所亦無異狀或其他犯罪跡證,而無從進而追查毒品貨源及運輸路線等相關罪證;陳宏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未透過李添輝請上訴人設立人頭公司等語,難認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已於原判決宣判後,前往警局告發紀秉軒等節,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猶空泛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之,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