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怡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 上 訴 人 李怡德 石中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 訴 人 王 芃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87、17572、2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石中倩、王芃部分及上訴人李怡德關於刑之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3人各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其 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3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並諭知相 關之沒收、追徵。石中倩、王芃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李怡德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 人之宣告刑及李怡德部分之沒收,改判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石中倩)、1年4月(王芃)、1年6月(李怡德), 並就李怡德部分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述其量刑、沒收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上訴權人如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當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又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上訴人3人之犯罪情節,分別以上訴人3人之罪責程度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就王芃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為緩刑宣告,於法有違云云,以及石中倩主張應為緩刑宣告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逐一詳為論述。經核原審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而就王芃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及未對王芃、石中倩為緩刑宣告,核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李怡德、翁羽蓮(本案共同正犯)等人持偽造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6 所示期間,至王芃或石中倩等人擔任負責人之阿斯嘉餐廳、頭目卡拉OK等商家刷卡,致使合作金庫誤認彼等係持真正信用卡消費,因而撥款至上開商家帳戶,此情為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則原判決以石中倩迄未與合作金庫達成和解及賠償,資為是否予其緩刑宣告審酌事項之一,自無違法可指。再者,李怡德於本案犯行,除尋得願意配合提供刷卡機之王芃、石中倩及願意提供場地設立虛設店家之賴育烽外,並持偽造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其參與之情節遠甚於因其之故而參與本案犯行之王芃,則原審就李怡德量處較王芃為重之刑,自與比例、平等原則無悖。李怡德上訴意旨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銀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優於王芃,原審卻量處較王芃為重之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石中倩以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合作金庫為被害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王芃則主張原審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暫緩其刑之執行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李怡德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6月26日再支付新臺幣18,000元予被害人臺中商業銀行,雖有其向本院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然因係發生於原審判決之後,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李怡德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石中倩、王芃本件上訴,以及李怡德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貳、李怡德關於沒收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李怡德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6月19日提起上訴,惟揆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沒收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