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翁建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 上 訴 人 翁建邦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翁建邦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陳柏維及梁宸瑋(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共同將管制物品即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藥錠共4,930顆(驗前 總淨重885.15公克,驗餘總淨重884.97公克)夾藏在快遞包裹內,於民國108年1月7日在宜蘭縣羅東鎮OOO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交由經營國際快遞業務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快遞公司)起運寄送至美國紐約,然未及出境,即 於翌(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被警方查獲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運輸第三、四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8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美國固曾向姓名不詳之「阿JIN 」者,借用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國外門號行動電話,且 將上開門號綁定為伊在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所開設帳戶之聯絡電話,但尚不能據此並參佐陳柏維、梁宸瑋及江紫琳所為不利於伊之片面指證,遽認伊即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渠等聯繫本件毒品包裹寄送事宜之人,遑論陳柏維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等在偵查中為何指證伊係上開包裹委託寄件人之疑義,多推稱其等已記憶不清而未作詳細說明,足見陳柏維等人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具有重大瑕疵而不足以採信。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徒以陳柏維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本案若干情節未能為詳細之證述,應係礙於時隔久遠以致記憶不清所致,尚無從據以否定其等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陳述之憑信性為由,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其採證認事,殊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柏維及梁宸瑋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陳稱略以:本件遭警方所查扣夾藏含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藥錠之包裹,係使用英文名為「Bill」及「George」之上訴人,委託伊等透過DHL快遞公司 寄送至美國紐約予「Windy Lee」收件之毒品,上訴人在美 國係使用00000000000國外門號之行動電話等語;以及證人 江紫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略以:伊因擔任網路遊戲石器時代之客戶服務人員而認識上訴人,陳柏維要求伊協助梁宸瑋在本件快遞包裹託運單上填載正確之寄送地址,卷附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聯絡訊息螢幕截圖,即係「Bill」傳來手寫本件快遞包裹寄送地址之影像圖檔,伊或陳柏維向「Bill」詢問其中部分英文字母係「WR」抑「WP」?「Bill」回覆稱係「UR」等語,參以證人楊勝勳暨高○凱(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所為關於從臺灣寄送另件及本件快遞包裹至美國過程之證言,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伊英文名為「Bill」,於107年9月至109年12月間出境至美國之期間,曾使用過00000000000國外門號之行動電話,伊認識石器時代網路遊戲之客戶服務人員江紫琳及其男友陳柏維,且曾與其2人視訊聯絡過,伊 友人「Windy」有在服用俗稱「一粒眠」(按主要成分為硝 甲西泮)之藥物,伊便介紹「Windy」給陳柏維認識等語相 符,且勾稽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偵查報告暨所附facebook帳戶照片比對資料顯示,上開00000000000國外門號綁定ID名稱「莫再提」所連結之facebook帳 戶內存放多張上訴人照片等情,亦相吻合,復有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件包裹空運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寄件暨收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江紫琳所持用0980745800號行動電話之「微信」聯絡訊息螢幕截圖、梁宸瑋暨高○凱與DHL快遞公司客戶服務暨貨運處理人員間之電子 郵件與通訊聯絡譯文、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函附扣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與(梁宸瑋)指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俱足以擔保陳柏維與梁宸瑋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暨上訴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4行至第13頁第5行), 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委託陳柏維及梁宸瑋共同走私運輸本件毒品包裹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