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LTD.)
- 代表人
- 陳慶隆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CO.,LTD.)
- 代表人
- 張燦能
- 共同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章文傑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游淑君律師
- 被告
- 王芝芳
- 被告
- 羅少呈
- 被告
- 劉芝泠
- 被告
- 李婉慈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旺公司)自訴被告王芝芳、羅少呈、劉芝泠及李婉慈(下合稱被告4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下稱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嫌,以及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自訴被告4人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嫌,均諭知無罪(即原判決理由項次:壹之一、㈠及二、㈠所示)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依據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意旨在內。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原法定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4人均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員工,為圖自己及日盛公司銷售金融商品之利潤,共同分別向愛旺公司及泓凱公司(下合稱自訴人等)推銷關於匯率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RF)」,誆言陳稱上開金融商品具有匯率避險之功能,致使自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日盛銀行簽訂「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嗣愛旺公司因此受有美金約63.6萬元之虧損,而泓凱公司則因此受有美金約863萬元之虧損,因認被告等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自訴人等所舉之證據,尚不能嚴格證明被告4人有如自訴意旨所指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4人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等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4人有罪心證之理由。自訴人等均不服原審上揭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4人均無罪部分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4人明知自訴人等僅有匯率避險之需求,竟以誆言誘使自訴人等與日盛銀行簽訂具有高槓桿暨高風險投資屬性之「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以致自訴人等蒙受巨額之交易虧損,顯屬締約及履約之詐欺而應予論罪科刑,乃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徒以金融投資本具有風險性,被告4人代理日盛銀行銷售上開金融商品,對於相關投資風險已在契約文件內記載明確並加以告知,難認被告4人有對自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而均諭知無罪,殊有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相悖,以及對法律解釋與適用之論斷,有一般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判例以外之其他「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或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裁判先例等情形,顯非係執原判決具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法定特別事項之違法情形而為指摘,核與該法第9條本於嚴格法律審宗旨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就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自訴人等對於得依特別限制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前揭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得利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等自訴被告4人涉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背信及登載不實事項業務文書暨行使等輕罪部分,本分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愛旺公司自訴被告4人涉犯共同普通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罪嫌,以及泓凱公司自訴被告4人涉犯共同普通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罪嫌,均諭知無罪(即原判決理由項次:壹之一、㈡及二、㈡所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判決就自訴人等分別自訴被告4人涉犯共同普通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罪嫌均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等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均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等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