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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楊力進汪梅芬許辰舟

上訴人
葉文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葉文淵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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