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許碧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許碧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碧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遵期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誤信友人需代收款項之言,提供其自身經營之東霖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東霖公司一銀帳戶)收取款項,足認上訴人並未認為不法,且未獲取不法暴利。上訴人正當經營公司,努力工作扶養家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78、148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與本案係同一事實,因被害人分別告訴,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理,但前案與本案皆已和解並履行,倘一同起訴,上訴人原可獲緩刑宣告,為何分別起訴、審理,反不能獲得輕判?顯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 ㈡上訴人因誤信友人開設公司需借用帳戶,始提供東霖公司一銀帳戶使用,而所謂之前案僅是同一行為之不同被害人,上訴人遭重判,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上訴人犯後有實質填補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上訴人重新做人機會,因此本案應僅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以「近年詐騙集團 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據以宣告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致上訴人 不得為易刑處分,需入監服刑,原判決以其他案件或社會輿論給予重判,違反責任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㈢依前案附表二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1所載,上訴人獲利新 臺幣(下同)153元、765元,編號2所得12,500元,編號3所得3,023元,編號4所得167元、3,777元。而本案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獲利2,500元,顯見上訴人犯罪所得實在微小, 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原判決未全面斟酌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及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僅區區2,500元,資為有無前述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且未審酌說明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前案已獲緩刑宣告,倘本案依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前案之緩刑宣告必會被撤銷,上訴人勢必入監執行,導致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均將無法按期履行,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何以無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4、5頁);另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已坦承犯行、擔任「車手」角色,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主要之策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72,000元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處有期徒刑1年)之論據,尚稱妥適,乃予維持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屬上訴人本件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尤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339條之4係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立法理由說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 之惡性。參酌...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 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原判決敘明:「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行),乃係說明上訴 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立法增訂並加重其刑,上訴人犯該罪名客觀上並無可堪憫恕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係以他案或輿論為量刑,違反責任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理由之誤解,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 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對於被告犯罪係1罪或數罪,法院衡酌 緩刑與否之各項情形即有不同,並非必然得同受緩刑宣告。上訴人前案係110年5月5日判決確定,有其前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案告訴人鍾麗淑係110年9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後於同年12月16日 提起公訴,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既已確定,原判決說明本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並不符合緩刑要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本案倘與前案合併起訴,其必能受緩刑宣告,並謂本案應受較輕刑罰云云,係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依據,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