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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蔡憲德何俏美林英志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
被告
廖憲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5、236、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即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廖憲治(原名廖嘉文、廖恆信)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而存有重大疑竇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未經崇德診所負責人劉乂鳴之同意或授權,而在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上盜蓋「崇德診所」、「劉乂鳴」之印文及偽簽「劉『义』鳴」之署名,據以偽造上開借據及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後,交付予告訴人黃鈺喬作為擔保而向告訴人詐欺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犯行,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其中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起訴法條及罪名,改判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以肉眼觀察比較,而認上開本票發票日期欄與被告親自書寫之借據簽發日期欄雖均記載:「106年7月6日」,然其中關於手寫數字「7」之寫法不同,前者並無橫槓即「7」,而後者則有(即「✽」);且上開本票之發票人及發票金額,與發票日期記載所使用之原子筆顏色亦有差異等情,資以論斷上開本票關於發票日之記載,應非與發票人及發票金額欄位同時完成,尚難認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為被告所填寫。並說明本件被告雖於上開本票上冒用「劉乂鳴」之名義填載發票人姓名、地址、發票金額及到期日等事項,但因並未填載發票日,而發票日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被告所填載之上開本票依法尚不具有票據效力,性質上僅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故本件被告所為僅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為其主要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6至7頁、第9頁)。惟對照卷內:⑴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並檢附「證十號」關於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向告訴人借款9萬元之簽收單(下稱甲文件),主張該簽收單係由被告親自簽立(見偵字第10290號卷第65頁、第87頁)。而被告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陳柏宏律師於原審受命法官在111年12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簽收單之證據能力,亦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⑵被告委由辯護人劉錦勳律師、賴鴻鳴律師於偵查中即108年9月16日提出刑事答辯1狀,檢附「證1」被告與許展僜於107年1月26日所簽署之合作協議合約書(下稱乙文件),及「證5」被告與曹慶如於107年1月12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下稱丙文件)影本各1份,並於原審陳稱:「我提出之資料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字第10290號卷第107、109頁、第117、127頁,原審卷第285、286頁)。經查閱上開甲文件簽立日期欄位內「106年4月7日」,與前述乙、丙文件簽署人被告身分證字號欄位內「D101327719」等記載,其中關於「7」之寫法,皆未加橫槓即「7」。而丙文件簽署人被告地址欄位:「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247號1F」之記載,其中關於「7」之寫法,則加具橫槓即「✽」。此外,上開本票金額欄:「陸拾萬元整」,與發票人:「劉义鳴」等字樣,固皆係以黑色筆書寫而成,然其上身分證字號、地址、發票日等記載,及上開借據內容,則均係以藍色筆書寫之字樣,有卷附上開本票、借據彩色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43、345頁),原判決亦認定上開本票及借據均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予告訴人,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之擔保。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開甲文件簽立日期欄位內「106年4月7日」,乙、丙文件簽署人被告身分證字號欄位內「D101327719」,及丙文件簽署人被告地址欄位「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247號1F」等記載,既均係被告所書寫,而其中關於「7」之寫法,復有「有加」及「未加」橫槓之2種不同寫法,且上開本票及借據各1紙復係被告同時交付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則被告平時關於「7」之寫法,是否原本即有「有加」及「不加」橫槓之2種不同寫法?若是,則能否僅以上開本票及借據上關於日期即106年7月6日其中關於「7」之寫法是否有加橫槓,作為認定是否為被告親自書寫之確切依據?究竟實情為何?上開本票發票日期欄內「106年7月6日」之記載,是否確非被告所填寫?被告既否認有填載上開本票發票日期,則本件有無另送請筆跡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以上疑點攸關被告本件有無偽造上開本票發票日期之認定,暨本件被告所為究竟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審認明白,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審對上述重要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僅以肉眼觀察比對上開本票發票日期欄與借據簽立日期欄內「106年7月6日」之記載,其中關於手寫數字「7」之寫法不同(即7字中間有加橫槓與未加橫槓之不同),且上開本票之發票人、發票金額,與發票日期所記載之筆跡墨色亦有差異為由,卻忽略卷內上述被告所書寫之甲、

乙、丙文件,其中被告關於手寫數字「7」似同時有如前述「有加橫槓」及「未加橫槓」2種不同寫法存在之不利證據,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依前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關於有罪(即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連同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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