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王 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5、10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笙有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僅受邁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絡公司)僱用擔任企劃部經理,依該公司負責人楊明祥(與後述之林永慶,均經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指示找尋認識之廠商投標,其以經營之極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極陽公司)參與投標,寫完投標價格即交予邁絡公司,未親自到場,應屬幫助犯,且經認定屬不合格投標廠商,無陪標資格存在,原審認屬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所為非屬欺罔詐術,原判決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要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偵審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楊明祥、林永慶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洪宗義、白廷帆、林貴祥之證言、卷附極陽公司投標文件,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為極陽公司負責人,亦擔任邁絡公司企劃部經理,為使邁絡公司順利得標,商議由楊明祥借用林永慶經營之泓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上訴人出借其經營之極陽公司名義投標,創造3家廠商投標之假象,與楊 明祥、林永慶依所示方式分工,於空白投標標價清單上登打金額及用印後,交由邁絡公司員工送至指定地點參與投標,嗣開標後經審標結果認未符合規定,宣布廢標,致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楊明祥、林永慶而為不同之分工,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妨害投標未遂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無所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