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
- 上訴人
- 李宜桐(原名李宛庭)
- 選任辯護人
-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宜桐(原名李宛庭)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黃金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故意犯之成立,除應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應具有構成要件故意,須對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及意欲。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為要件。因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客觀上並有參與加入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或對加入者為犯罪組織無所認識,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祗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是法院於行為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自應詳敘其認定行為人符合前述主觀及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加入真實身分不明、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惟於理由欄僅說明認定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及上訴人有與該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憑據,就上訴人主觀上就該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以及有成為該集團成員之認識暨意欲,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而此主觀犯意之有無,攸關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成立與否之判斷,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乃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因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行為人雖均對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惟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非不得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為判斷。倘其此項職權之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曹素菁(告訴人)、鄭甯心、黃怡婷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款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基鑫資產合作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復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全無信賴關係之「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等人,其等可能作為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上訴人提領曹素菁遭詐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交予「小陳」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上訴人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小廖」「小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上訴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成員係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亦有所認識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況查上訴人於曹素菁匯款至其帳戶同日即予提領,並有以話術欺瞞銀行人員及就曹素菁之同筆匯款,同時以臨櫃及ATM提領之異常行徑;而其所提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章,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章欄亦非蓋用該公司之印文,尚無從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益徵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泛謂其係為貸款始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並無犯罪之故意;且「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小廖」「小陳」非無可能為同一人,況縱非同一人亦可能並不知情,難以遽認為本案犯行者為3人以上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等旨,及其理由欄有關認定上訴人已預見「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等人可能將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情之說明,整體觀之,堪認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為本案犯行。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認定上訴人究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違法可言。
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