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 上訴人
- 陳姵蓉
- 選任辯護人
- 蔡坤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19、11820、11821、2744
5號、110年度偵字第2800、6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姵蓉有其事實欄所載收受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黃錦妃詐欺之犯罪所得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洗錢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黃錦妃、鍾情之證詞,復參酌上訴人與鍾情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及匯款申請書、鍾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將鍾情帳戶之帳號告知「黃緯」供匯款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洗錢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不知匯入鍾情銀行帳戶之款項,係黃錦妃遭詐騙之金錢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而原判決依據卷內上訴人與鍾情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與上訴人之供詞,互為勾稽,如何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收受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已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有無本件洗錢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成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上訴意旨以洗錢防制法已增訂該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