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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段景榕洪兆隆楊力進汪梅芬許辰舟

  • 上訴人
    洪美琳(原名:洪子詅)邱再發洪江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 上 訴 人 洪美琳(原名洪子詅) 邱再發 洪江松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69、19870、1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美琳、邱再發、洪江松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洪美琳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2罪刑、邱再發及洪江松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洪美琳、邱再發、洪江松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洪美琳、洪江松前經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8、7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擔任林建志所設普瑞斯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普瑞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邱再發擔任林建志所設峻洲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因此獲有薪資,分別提出不實薪資轉帳證明向銀行申辦貸款或信用卡,分經判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資為認定渠等於本案具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不確定故意之部分論據,惟另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渠等擔任前揭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曾實際領得薪資或報酬,原判決就此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洪美琳、洪江松、邱再發同意借名擔任本案所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固均知悉林建志以渠等名義製作假薪資轉帳收入等事實,然未實際參與各該公司之經營,無從知悉或預見林建志以所載公司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該犯行亦均無須渠等予以助力,原判決徒以上訴人等同意擔任所載公司登記負責人,即遽認渠等容任林建志以所載公司之任何不法行為均不違反渠等本意,有違反罪疑惟輕、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部分供述、同案被告林建志之供述、上訴人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酌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九所列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等固未參與普瑞斯公司、御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盟公司)等虛設公司之實際營運,然已知悉林建志係藉虛設公司從事不法行為之犯罪目的、傾向,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縱使林建志以所載公司藉提供不實內容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幫助林建志犯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擔任普瑞斯公司、御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建志則於上訴人等於如附表十所示擔任所載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以前揭公司為製作、行使不實營業稅申報書、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所為各該當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就所辯渠等因與林建志具親誼關係始受請託擔任前揭公司登記負責人云云,僅屬動機,仍無礙犯罪之成立等旨,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罪疑惟輕、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而僅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就「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僅須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之認識,即足當之。幫助之故意,不限於直接故意。倘行為人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已促成正犯實行犯罪及犯罪結果,行為人主觀上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應成立幫助犯。 原判決已引據另案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知悉且參與就林建志以各該公司製作他人於各該公司任職之不實重要頭銜、虛偽之薪資轉帳紀錄以向銀行申辦貸款或信用卡,為其認定上訴人等具幫助及幫助既遂故意之部分論據。依另案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渠等不僅擔任林建志虛設之各該公司(含部分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甚且另已參與林建志以渠等不實薪資轉帳證明向銀行申辦貸款或信用卡等客觀不法行為,分別與林建志共同詐得信用卡消費款項或信用貸款,均經判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核其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點,或於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以前,或期間部分重合,亦有於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後者,此與渠等同意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主觀上就林建志虛設公司藉以犯罪獲利之傾向、法益侵害內涵之認知及其範圍等待證事實具密切關連性。此係由他案犯罪事實直接推論上訴人等本案犯行之主觀要素,與以他案犯行證明其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犯行之二重論構造並不相同,無涉習性推論禁止法則。而前案確定判決經原審依法提示調查(見原審卷㈡第206、237頁)。上訴 人等擔任本案與另案公司登記負責人,非僅涉單一公司,有利於實際負責人林建志掩飾所載不同之公司均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合理化各該循環開立發票之公司間交易內容,對於所載犯行之實現非無意義,與犯罪結果之實現確具因果關連,非無助於各該犯行之實現,亦係本案犯行不法類型特徵,採為認定渠等具幫助林建志犯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確定故意之部分論據,即無不合。又上訴人等雖未實際參與所載公司之營運,惟幫助犯與正犯之差別,即在於幫助犯無須對犯罪事實之實現具功能支配,僅以幫助行為對於結果之實現具有因果關連即為已足。至原判決理由引敘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就渠等自虛設公司領有薪資之相關記載,固有未合,就上訴人等何以該當幫助犯之成立要件之論理說明亦屬簡略,然於判決本旨及結論不生影響,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上訴人洪美琳原名「洪子詅」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3月25日更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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