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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汪梅芬許辰舟楊力進

上訴人
曾哲騏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哲騏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固可認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惟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可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是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麗芬之證言,佐以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查詢明細及民國109年1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雖另於109年3月至5月間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00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原審另案審理(案列該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已於112年7月18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現上訴繫屬於本院,下稱甲案),惟其至遲於109年1月28日即已知悉其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偵查機關知悉,則所犯甲案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且甲案與本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亦相隔一段日期而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即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復不相同等旨綦詳,乃以上訴人共犯本案犯行,及另犯甲案犯行,係分別起意所犯之數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主張本案犯罪事實與甲案之時間密接相近,所涉犯行完全相同,所犯法條並為同一,縱本案與甲案犯罪主體之共犯、犯罪地點相異,然均在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應係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等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