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郭進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 上 訴 人 郭進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1、31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郭進崑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相關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同年7月8日偽造阮紅錦、阮金蘭本票,並持之向詹德正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貸對象均是詹德正,時間上亦相隔不遠,可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原判決依數罪併罰,恐有不當。 ㈡上訴人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且已一一履行和解條件,目前仍按月給付詹德正;上訴人與配偶經營越式小吃店,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撫養,倘入監服刑過久,將錯 過子女之幼年成長期;上訴人所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僅20萬元,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人;此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侵害,縱有數個被害人,惟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論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同係為免過度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而論以一罪。惟行為人如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多次行為之犯罪態樣,究屬接續犯一罪之部分作為;或係基於一個概括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抑或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而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就行為人犯意(單一或各別)、行為獨立性之認定,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認定上訴人係於不同時間(108年5月13日、108年7月8日),均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分別偽造不同被害人(阮紅錦、阮金蘭)名義之本票及借據,並持以向詹德正行使,理由說明2次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3 、4、9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雖曾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允當而予維持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