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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3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蔡憲德何俏美林英志

上訴人
萬泳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萬泳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任學武因遭其他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詐騙取得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密碼,再提領上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得手後上繳其他成員,藉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澤倫斯機」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陸世和(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Telegram暱稱「澤倫斯機」、「剝皮辣椒」及「多喝水」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三人以上共同假冒「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務員名義,並由上訴人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書,詐使告訴人任學武交付其名下之如前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存款27萬元得手後,交付予陸世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上開詐欺所得去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但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澤倫斯機」之人全不相識,亦未曾謀面。而一般寄送包裹可直接運送到宅,本無須刊登廣告,付費招募全不認識之陌生人為之。徵之上訴人明知自己並無公務員身分,卻持偽造之提存公文書放置於告訴人住處信箱內,再前往該信箱取走告訴人放置於信箱內裝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牛皮紙袋後,繼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交付予陸世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顯與常情不合,可見上訴人為圖獲取不法報酬,仍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領取贓款以後交予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犯罪使用,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是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所得贓款之事實已有認識,仍決意為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犯罪,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取告訴人財物犯行與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應徵領取包裹之外務人員而受騙,事前實不知違法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泛謂其並不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委請其代領包裹之內情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3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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