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 上訴人
- 張淑貞
- 選任辯護人
-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於原審明示僅就上訴人張淑貞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車禍肇事之刑事案件,犯罪行為人關於肇事原因違反義務程度,為判斷過失責任輕重之指標,至其事後對法益侵害之填補與修復,則攸關修復式正義之實踐,均於科刑輕重有影響。尤其法院之刑罰裁量結果影響於是否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時,自應詳予審認,敘明判斷、裁量之理由,以昭折服。
(二)原判決針對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所提上訴,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以:⑴本案未遵號誌指示闖越路口致生事故,情節嚴重,第一審未充分評價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及情節,所為科刑即非妥適。
⑵本案被害人家屬雖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賠付,但雙方民事和解屢經協商未成,上訴人個人迄未實際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與一般商業保險性質有別,是被害人家屬領得前述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難認與上訴人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態度相關,第一審以被害人家屬因強制險獲賠新臺幣(下同)133萬元,為認定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之依據之一,亦有未妥各情,為其認定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撤銷改判之主要論據。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迭具狀陳明:其案發後主動聯繫保險公司辦理強制險理賠,並積極參與調解程序,且願努力籌措提出300萬元賠償,惟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而未能順利和解各情,並檢陳相關事證為憑(見原審卷第73至127、157至160頁),另有被害人家屬檢陳雙方關於和解事宜委任律師商議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如若無訛,上訴人犯後除坦承犯行外,所稱其始終力謀回復、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各情,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判決未針對前述卷證資料,細心研求,論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如何足以影響上訴人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之判斷,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即遽以上訴人個人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客觀事態,為其撤銷改判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主要理由之一,其刑罰裁量之行使,除依比例原則未通盤審酌自由刑之作用與目的,及上訴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外,亦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量刑基礎之認定及審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業提出300萬元辦理清償提存,而被害人家屬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民事簡易判決宣示判決結果。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