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張永宏
- 當事人陳一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 上 訴 人 陳一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7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6831、704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6393、6394、6398、6399、6400、6517、6518、6519、6520、6521、6522、6523、6524、6525、6526 、12074、1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一銘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即其附表一至七所載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附表一,共6 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共47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3、5、附表五、六、附表七編號1至3、5至7,共14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四編號2、附表七編號4,共2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4、6、7,共3罪)各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嗣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檢察官僅就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3、5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3、5)所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共3罪);復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而駁回檢察官、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及關於量刑部分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參與犯行雖多,然多屬相同或相關聯之罪、犯罪時間相近,且僅係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亦非慣犯,造成危害有限、情節亦非至惡;上訴人係受共犯呂仲謙之脅迫,甚至遭威脅要拖至山上活埋,方以三井公司不實業績向銀行貸款,任職三井公司期間每月薪資僅新臺幣2 萬至2萬5,000元不等,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上訴人之母年事已高,罹有諸多疾病,需定期回院複診,是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為全盤考量,遽認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顯有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共4罪), 第一審判決係依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為原判決維持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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