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永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林永隆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永隆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內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駕車駛出產業道路與○○○○○段(下稱案發交岔路口)間,尚有南北 向延伸不中斷之人行道與以平行區隔,該產業道路鋪設之柏油路面並未穿越人行道鋪磚,足證上訴人駕車駛出產業道路後行經之路段應為「人行道」而非產業道路或○○○○○段之「 道路」。因無「道路」與「道路」平面相交之情形,該地點即非交岔路口。此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依序下稱車鑑結果、覆議結果),均就案發地點記載為「○○市○○區○○○道○段 近○○路(腳踏車步道出口處)」自明。況該產業道路專供行 人及自行車通行之道路,依法不准其他車輛進入,現場私人餐廳為招攬客戶而誤導「汽機車可向上行駛」文字,顯不足為論罪證據資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與卷證資料不符,採證違反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依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知均未使上訴人知悉上開照片內私人餐廳所載「汽機車可向上行駛」文字之爭點資訊,進而讓上訴人有陳述辨明之機會,無異剝奪上訴人請求表達權,顯已侵害上訴人聽審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違法。㈢原審未詳加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鑑結果及覆議結果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未至現場履勘或向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查明案發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復未敘明何以不採納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依證人即案發時騎機車及被附載者蘇銳桓、吳敏慈、柯典佑、戴亦欣所證,可知上訴人駕車駛入○○○○○段慢車道(下稱 慢車道)時,與蘇銳桓所乘機車相距約50公尺,與柯典佑所乘機車相距約70公尺,與陳奕諺所乘機車相距至少超過70公尺以上,蘇銳桓、柯典佑既有充分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煞車減速,並主動禮讓上訴人先行,待蘇銳桓煞車減速幾近停止時,才遭陳奕諺騎車從後方超速撞擊,足證上訴人駛入慢車道「之際」,僅有蘇銳桓、柯典佑來車,陳奕諺所乘機車距離尚遠,應非上訴人目視範圍所能及,此有車鑑結果可憑。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事實欄以上訴人駕車駛入慢車道並迴正車輛後,於蘇銳桓與陳奕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前,上訴人與「後方」之蘇銳桓、陳奕諺所乘機車已呈現前後車狀態,理由欄卻記載上訴人疏未注意「前車」之陳奕諺行車動態,致與陳奕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顯然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⑴依上訴人之供述及蘇銳桓、柯典佑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案發時駕車準備切入慢車道之際,已見及蘇銳桓、柯典佑騎車行駛於慢車道自其左側直行而來,上訴人卻未停等而決意轉彎駛入慢車道,堪認上訴人確有未禮讓左方直行車先行。⑵上訴人供述,其將車子迴正後,不到2秒陳奕諺騎車就撞上其駕駛的車等語 ,酌以證人柯典佑、戴亦欣所證,可知案發前,陳奕諺騎車距離同向在前騎車之蘇銳桓、柯典佑非遠,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蘇銳桓、柯典佑來向之道路筆直,無任何遮蔽物,難認有何遮蔽物或轉角彎道,致使上訴人因視野受阻而無法注意到陳奕諺來車。是案發時,上訴人駕車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依當時客觀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於切入車道前,即發現陳奕諺之直行來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之行車動態,逕自轉入慢車道上,致與陳奕諺之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上訴人駕車行為自有過失。⑶依車鑑結果,雖認上訴人駕車與蘇銳桓所乘機車保有相當安全距離,且斯時上訴人已轉正直行,碰撞後未再向前行駛,故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然上訴人轉彎未禮讓左側幹道之直行來車,即逕行自產業道路切出轉入慢車道,故車鑑結果,因所憑推論核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盡相符,自難遽採。況依覆議結果,認上訴人駕車,由路外駛入慢車道後,於慢車道中迴正車輛時,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車,未停等且未注意左側來車,逕行轉進機車道,為肇事次因等,均認上訴人駕車行為確有過失。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交岔路口,依其文義係指二條以上道路交會之路口,相關交通法規並未對道路之大小、寬度加以限制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稱「道路」者,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足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將可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之產業道路排除在交通法規規範之「道路」之外。 原判決已說明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上訴人駛出地點為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雖穿越人行道,且屬登山腳踏車步道,但從現場照片可知,該道路鋪設柏油,且路口設有「滔月景觀」餐廳之指路牌,其上並註明「汽機車可向上行駛」,佐以上訴人確係駕車由該路駛出,即無由認定該路僅係專供行人或腳踏車行駛之用。 ⒊綜上,原判決所為認定,俱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又無論上開產業道路是否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或是否為腳踏車步道出口處,或其上有無南北向延伸不中斷之人行道,因上開產業道路既可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雖與人行道重疊而連接慢車道,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而非「人行道」,上開產業道路既與○○○○○段之「道路」交會,則該 路口即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交岔路口」。且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切入慢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並非於陳奕諺騎車追撞上訴人所駕車輛時,始判斷上訴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另卷查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 均未聲請履勘現場或向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查明案發交岔路口是否為「交岔路口」(見原審卷第69、98頁),原審認本件犯行已臻明確,而未行前開無謂之調查,亦無上訴理由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駕車駛出之地點實際上係「人行道」,無交岔路口可言,且未說明卷內有利於上訴人證據資料不採納之理由,並忽略上訴人所能目視之範圍,復未以上訴人切入慢車道迴正後,始遭陳奕諺騎車追撞,自無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等由,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就屬於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評價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持己見指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Google拍攝日期分別為西元(下同)2019年4月照片1張、為2022年6月照片2張,本院自不予審酌。 ㈡法院之認事用法及審判,有無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等訴訟上權益,應綜合審理時有無踐行相關告知程序,俾使當事人知悉爭點所在、是否提供完足之抗辯、舉證及辯論之機會等事項,依具體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原判決引用卷附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卷第39至40頁),認定上開產業道路路口設有「滔月景觀」餐廳之指路牌,其上註明「汽機車可向上行駛」,案發交岔路口確係2條道路平面相交之交岔路口之證據。稽之原審審判期 日筆錄所載,審判長已將上開照片向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提示,並踐行告以要旨之程序,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93、95頁),業已保障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見,謂原審對上開照片所載文字,未讓上訴人有陳述辨明之機會,剝奪上訴人請求表達權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與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有間。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係依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