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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錢建榮

上訴人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家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有何第三人參與犯罪,僅憑臆測而認定上訴人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逕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原判決說明: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的成員,除有擔任提款「車手」的上訴人外,尚有「朋友胡真」、「朋友婷紐」,且上訴人自承在「朋友胡真」有事時,可以另向暱稱「朋友婷紐」之人聯繫,顯見「朋友胡真」與「朋友婷紐」並非同一人,堪認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顯係三人以上,且為上訴人所知悉等旨。復載敘:上訴人早於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另有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且上繳各該詐欺集團等犯行,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上訴人就此等集團性詐欺犯罪類型,已有知悉,並參與犯行,以及對於詐欺集團間成員,透過相互聯繫,就詐得款項、「車手」移動、回收贓款遞交「上手」或分散金流,而有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及分工精細等犯罪手法,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得隨意組成者,足認上訴人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採證認事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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