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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黃潔茹劉興浪

上訴人
游品溱(原名游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品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1罪刑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並就此5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所販賣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陳啟文,已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具狀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告發,並提供陳啟文之年籍資料供警方查證,有告發狀1紙在卷足憑。然該分局前即曾就陳啟文所涉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偵查後認陳啟文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此次再為具狀告發,因無其他新事證,無法(原判決誤為「未為」)偵辦,有宜蘭分局函在卷足憑。因認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揭告發狀(其內已載明本案其販賣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係其於109年5月4、5日及同年6月7、8日,分別在宜蘭縣○○市○○路附近友人住處,及同縣○○鄉○○○路000號其住處向陳啟文購買),原審已就上訴人提出之告發內容函詢宜蘭分局,是否有因上訴人之告發而查獲陳啟文,有原審111年10月4日院彥刑乙111上訴1224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嗣宜蘭分局函覆稱:上訴人確有於111年8月11日撰狀至該分局,稱109年7月16日為該分局查獲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向陳啟文購買,分局業於同年8月18日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將陳啟文不起訴處分,現無其他新事證,無法偵辦等旨,有該分局111年10月5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可見原審已就上訴人上開告發內容為函詢調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以其上開告發之事實,與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完全不同,指摘原審未予調查,有所未當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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