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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何菁莪朱瑞娟劉興浪黃潔茹何信慶

上訴人
陳晧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87號、110年度偵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晧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除補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部分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認犯行之供述,共犯證人林士凱及證人曾韋仁、沈志偉、游正茂之證詞,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物品,卷附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聯、手機對話內容截圖、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毒品鑑定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資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稱其對本件犯行並不知情及有佣金之情形下,才提供證件及地址給林士凱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主張從輕量刑等語,認非可採,已詳敘其維持第一審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其他共同被告之量刑情形,因各人犯罪情節不一,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對其判處與林士凱相同罪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純就原判決上開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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