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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楊子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74、18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子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遭其女友詹妤婷所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傳喚詹妤婷到庭調查即可明瞭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上訴,即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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