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 上訴人
- 方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方仁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未經其母宋秀琴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偽造宋秀琴之名義出具委託書,持以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戶口名簿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宋秀琴、方如琪(上訴人之妹)於第一審之證詞、李盈宜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及卷附病歷資料、護理紀錄、戶口名簿申請書暨所附委託書、註銷之戶口名簿翻拍照片、手寫字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簽收證件收據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並敘明依上訴人與宋秀琴手寫字條之內容,已無從認定宋秀琴有委託上訴人補領戶口名簿;及佐以宋秀琴於案發前(109年5月間),即曾以戶口名簿遺失為由拒絕提供,且表明無補領戶口名簿之意願,其提防上訴人之心已昭然若揭;及上訴人若認已獲宋秀琴授權,衡情應將有權代刻之宋秀琴印章與補領之戶口名簿交還宋秀琴收執,豈有俱予銷毀之理等情,認定宋秀琴之證述足以採信,且上訴人亦知悉未獲授權甚明之得心證理由。復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宋秀琴之公共信用及戶政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盈宜所為宋秀琴與方如琪均有同意申請補助等語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所辯宋秀琴已有概括授權,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記明所憑。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案犯行,係以上訴人及方如琪之陳述,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宋秀琴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宋秀琴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宋秀琴證述為唯一證據,亦非僅以方如琪之證述為補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謂其業獲宋秀琴概括授權,即使未獲授權,所為亦無生損害於宋秀琴或公眾。原判決僅憑宋秀琴及方如琪之指訴,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且未說明何以不採李盈宜所為對其有利之證詞,於法有違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向慈祐醫院調取宋秀琴入住該院附設護理之家之契約書,以證明宋秀琴確因醫療之需,有授權上訴人申請補助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宋秀琴有無及何以入住慈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事宜與本案爭點並無直接關聯,亦無從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認無調查必要等旨,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