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
- 上訴人
- 趙紹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74號、110年度偵字第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趙紹儒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暨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林月莉、吳雅琳交付其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故意,又同時具有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認知,同時兼具犯罪及被害之主觀意圖,顯不相容,已有矛盾;又林月莉、吳雅琳既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各該帳戶資料,即無陷於錯誤之客觀事實可言,上訴人所犯僅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原判決說明: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及工作之人民,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林月莉、吳雅琳因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以「提供家庭兼職,每期10,000元之代價向其租賃帳戶」及「申辦貸款」等方式,使林月莉、吳雅琳提供各該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林月莉更因此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惟林月莉、吳雅琳因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他人,而或有幫助詐欺之不法故意,此與其等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並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等旨。此等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已為原判決詳為指駁之陳詞,泛言指稱:原判決認定林月莉、吳雅琳同時兼具犯罪及被害之主觀意圖,顯有矛盾。且上訴人所為僅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