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 抗告人
- 周興徹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另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周興徹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法院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48號判決論處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無期徒刑)後,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抗告人以該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原裁定以:㈠聲請再審意旨關於抗告人遭刑求,自白不具任意性部分,曾經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分別以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㈡聲請再審意旨關於原審法院漏未傳喚員警黃玉璋到庭部分,曾經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㈢聲請再審意旨關於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未向抗告人提示同案被告張宏閔不利於其之證述,且除張宏閔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係抗告人選定擄人勒贖之對象部分,曾經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分別以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㈣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民國88年12月27日經員警嚴重刑求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曾國森給其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購買傷藥及營養品,經其帶回看守所,有○○○○○○○○○○○(下稱臺南看守所)111年10月27日函及所檢附之抗告人金錢保管分戶卡紀錄可憑,足證其受非法訊問。惟查:抗告人於88年12月27日經員警借提訊問後,返回臺南看守所時,未陳述有遭員警刑求之情事,並自述:「我無任何疾病及內外傷」,有臺南看守所90年4月10日函及所檢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警方於88年12月27日僅係就王水龍是否有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事詢問抗告人,並無刑求抗告人之必要。抗告人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復陳稱:「(今警借提外出做何事?)問筆錄而已。」、「(今這份警訊筆錄實在否?)實在,有看過。」、「(有何陳述?)沒有。」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者,抗告人於審判中及聲請再審時數次主張遭警方刑求,卻於多年後才提及曾國森給其錢,有違常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㈤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同案被告李直育於88年11月26日趁警方不注意,以手銬敲打抗告人頭部。然其與李直育等人互不相識,係張宏閔而非抗告人告知李直育等人要討債或擄人勒贖,且李直育受腳鐐拘束,不可能以手銬敲打抗告人頭部成傷。抗告人確遭員警刑求,調閱88年11月26日警詢錄影光碟可證。㈡原確定判決依張宏閔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及抗告人第5份警詢筆錄,認定係抗告人選定擄人勒贖之對象及本案有千萬元以上之贖金。惟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並未調查上開證據,予抗告人辯解之機會。且抗告人第5份警詢筆錄是員警黃玉璋獨自詢問製作,本案有千萬元以上贖金亦係黄玉璋所言。傳喚黃玉璋到庭,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㈢黃玉璋於88年11月26日威脅抗告人配合自白,嗣抗告人於同年12月3日指證王水龍涉案,惟王水龍到案後否認犯行,員警認受抗告人欺騙,乃於同年12月27日借提抗告人,脅迫抗告人陳述。因抗告人身體被員警放置冰塊、淋冰水,故回臺南看守所檢查身體時並無內外傷,隔日傷勢發作,呼吸困難,88年12月28日之內外傷紀錄表,可證其於同年12月27日確曾遭警刑求。抗告人被刑求後,分局長曾國森要其配合,會請檢察官讓其交保,並拿1萬5千元給抗告人買傷藥及營養品。其為求交保,才配合指證洪天富等人為主使者。檢察官於複訊時,因員警在身後戒護,致其不敢向檢察官表示遭刑求,回看守所時亦因已與警方達成協議,而未說被刑求。抗告人因怕被同案被告誤會有拿到好處,而為不利於他們的自白,也怕得罪警方,才多年未提及此事。抗告人之金錢保管分戶卡紀錄,可證抗告人確於88年12月27日帶回1萬5千元。另員警倘僅就王水龍是否有參與擄人勒贖詢問抗告人,何需上午借提抗告人至晚間9時許才送回看守所。均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有關李直育不可能於88年11月26日以手銬敲打抗告人頭部,抗告人第5份警詢筆錄是員警黃玉璋獨自詢問製作,及88年12月28日之內外傷紀錄表可證抗告人於同年12月27日確曾遭警刑求部分,均無礙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關於其遭刑求,自白不具任意性,及原審法院漏未傳喚員警黃玉璋到庭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認定。又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抗告人經員警借提時,所為共犯王水龍、「小仔」等人有無、如何參與擄人勒贖之供述,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主張其於88年12月27日上午經員警借提至晚間,才將其解還臺南看守所。其於檢察官複訊時,不敢向檢察官表示遭刑求。又因身體被員警放置冰塊、淋冰水,且已與警方協議,故回看守所檢查身體時並無內外傷,亦未說被刑求。另其因恐遭同案被告誤會,才未提及曾國森給其1萬5千元等情,係對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