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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莊松泉林庚棟周盈文

抗告人
蘇繼鴻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蘇繼鴻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查:㈠、檢察官篡改本件被害人鄭美君之紙本病歷紀錄,將「IUGS?」(懷疑子宮內孕)改成「IUGS+」(子宮內孕陽性),原確定判決不察,率將上開不實病歷紀錄引為不利於抗告人認定之證據,對抗告人論罪科刑,於法顯有違誤。㈡、羅澤華醫師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吳華席醫師不依事實證據而作出虛假解剖報告、鑑定報告,將鄭美君因院内感染肺炎造成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改成入院時出血性休克死因,並於確定判決程序偽證陷害抗告人,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告發羅澤華、吳華席犯罪,正由檢察官偵查中。㈢、黃瑛悌、林月娥、戴光輝、鄭進和於確定判決程序偽證,抗告人於同年月7日向新竹地檢署告發其等犯罪,尚由檢察官偵查中。㈣、鄭美君家屬戴光輝、林月娥涉嫌誣告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向新竹地檢署告訴其犯罪,亦由檢察官偵查中。㈤、溫景翔(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確定判決程序涉嫌偽證,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向新竹地檢署告發其等犯罪,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審時須提出上開再審事由之證明,已經法院確定判決予以確認,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原裁定略以:㈠、經勾稽比對結果,本件抗告人前曾以本件聲請意旨㈠之相同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認無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復執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㈡、關於聲請意旨㈡至㈤部分,抗告人僅提出告訴(發)狀為憑,迄未提出足以證明本件有符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要件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意旨指稱其並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孰料原確定判決引用遭偽(變)造之證據及相關證人虛偽不實之證言,徒憑告訴人等偏頗不實之指控,遽入其於罪,乃原裁定未予詳查,率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殊有違誤云云,無非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聲請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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