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 抗 告 人 林 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 度聲再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其聲請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構成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故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喜,證人郭清芳、黃哲政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酌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福順行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清芳)與合群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原為潘金鎮,下稱合群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1日所簽轉讓書、抗告人與承租人郭清芳所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稽查大隊工作紀錄單、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105 至107年之空照圖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抗告人為臺北市北 投區新洲美段第86、87、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陳蕊、林邱秀華名下),知悉該土地之原承租人郭清芳將該地轉租合群公司設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可預見合群公司於系爭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惟未為轉租之反對表示,猶提供系爭土地予合群公司使用,並持續按月收取租金,容任合群公司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嗣合群公司經環保局查獲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營建廢棄物,抗告人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事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均未關心系爭土地出租後之使用事宜,不知郭清芳將系爭土地轉租合群公司,亦不清楚合群公司於該地堆置廢棄物云云,原確定判決亦予以指駁、說明:抗告人於97年間即曾因提供系爭土地供郭清芳於其上堆置廢棄物,而與郭清芳同遭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起訴,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然不可能猶對於土地之使用情形毫不關心,且郭清芳明確證稱早於104年間即 明白告知抗告人將土地轉租合群公司經營相同之收受、處理廢棄物業務等語,況郭清芳若非已先告知轉租乙事及合群公司經營業務內容,抗告人豈可能於106年6月間逕同意接手潘金鎮經營合群公司之曾明喜調降每月租金新臺幣3萬元之要 求;參以106年8月7日所拍攝現場之航照圖,系爭土地已堆 置相當數量之廢棄物,且查獲堆置之廢棄物總面積約達4112.4平方公尺、總堆置容量約達9,850立方公尺,顯係經年累 月堆積而來,抗告人身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實不可能未曾至現場瞭解合群公司承租該地之實際用途,以為續租及降租與否之依據;至於抗告人於本案之前未曾受稽查、取締或告發,暨其或潘金鎮、曾明喜等人於本案之前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等節,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足採,因認抗告人本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明確等旨,業於理由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有卷附原確定判決書、前案紀錄表等可憑。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固提出抗告人之胞妹林愛月之聲明書,並聲請傳喚林愛月為證,以證明抗告人於106年6月與林愛月同至系爭土地遇到黃哲政時,始知郭清芳已將該地轉租予入股合群公司而與曾明喜共同經營該公司之黃哲政使用等情,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郭清芳之證言及對照卷附之103年5月1日轉讓書、租賃契約書,認定郭清芳於103年5月 間將該土地轉讓予潘金鎮經營合群公司後,潘金鎮仍在同址利用相同設備,從事向他人收受廢棄物之相類業務,且郭清芳於104年間已明白告知抗告人將土地轉租予合群公司並經 營相同業務一事,抗告人均知悉合群公司始終於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等情甚詳,實難僅憑林愛月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之聲明書或單方說詞,即可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據 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要件不符;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援引證人郭清芳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主張得以證明抗告人主觀上無從得悉合群公司為非法處理業者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實質調查、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而持相異之評價,亦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抗告人另聲請調取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97年3月6日、104年3月9日、107年1月17日之系爭土地稽查報告、工作紀錄表、會勘紀錄表、現場 照片暨空照圖,並傳喚於104年3月9日、107年1月17日到場 稽查之證人戎建州,以證明系爭土地自97年至107年間使用 方式、廢棄物種類均無顯著差異,抗告人無從自外觀上知悉合群公司違法處理廢棄物云云,惟環保局對合群公司之歷年查緝情形、工作紀錄單、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103年至107年之空照圖等,均屬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並經法院實質審酌之證據,均非所謂新證據,證人戎建州亦於第一審時業經交互詰問,聲請意旨猶就相同之證據或證人重複聲請調查,均無必要。因認本件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新事實、新證據而得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抗 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上開論敘於不顧,或仍主張應傳喚105年3月1日以後環保局稽查大隊實際到場執行之稽查人員及調閱 各該稽查紀錄,證明稽查人員無法察覺有堆置廢棄物情事,遑論抗告人,此情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猶辯稱郭清芳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合群公司使用,抗告人無法預見合群公司、曾明喜等人違法從事廢棄物堆置之犯行;或爭執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亦非貪圖每月租金而犯罪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結果,任意爭執,及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之事實,一再重複爭辯,而指摘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屬違誤云云,均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