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3號
- 抗告人
- 王紀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紀翔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惟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l08年5月至7月間,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相同人格、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附表所示,共計7年11月),並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伊係因家庭經濟困頓,受騙做詐欺他人財產之工作,嗣伊表明要離開時,反遭多人毆打及恐嚇欲對伊家人不利。服刑期間已對自身犯行有所悔悟,請從輕定刑等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家庭經濟困頓,不慎誤觸法網,對於自己所犯之錯誤,深感抱歉,惟伊家有幼子、高齡祖母,尚賴伊扶養照顧,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其他定應執行刑之個案仍屬過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約宣告刑總合的4分之1(26%),亦僅各罪曾經所定應執行刑的一半(56%),已予抗告人甚多之卹刑優惠,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求酌減其刑,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