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
- 抗告人
- 朱文昌
籍設臺灣省屏東縣竹田鄉義永路12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至監獄行刑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處遇外,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刑期之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相關措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獄行刑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與受刑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不確定因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文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4部分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3至4「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1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2係侵害個人法益之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6之罪為非法持有槍砲罪,其餘均係持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罪,犯罪類型、罪質各有不同,而就毒品犯罪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2、6之重複程度則較低,且附表編號1至5、7至13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年8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編號6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4年4月)及外部界限(附表所示13罪之宣告刑總和已逾有期徒刑69年,應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之拘束,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表示「無意見」(見前揭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內,需拿責任分數以及符合刑期總執行率均達標準始可呈報假釋,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15年刑期將使抗告人無法如期呈報假釋,進而產生不利之效果,懇請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度等語。惟如前述,定應執行刑之量刑與行刑處遇之規範目的既不相同,本無同調之必要,累進處遇分數如何計算,與原裁定適法與否無涉。且受刑人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除與所定刑期有關外,另亦繫於受刑人在監所之表現,尚非僅以刑期為計算之標準,抗告意旨執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刑期,關涉其累進處遇事項,有礙於其假釋之聲請,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至其餘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爭執,且非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