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
- 再抗告人
- 宮肖冬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宮肖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第一審法院因而裁定再抗告人應施以強制戒治,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准予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駁回裁定,既不在上揭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條文亦無准許再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