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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取財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段景榕洪兆隆楊力進許辰舟汪梅芬
  •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 原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69號 抗 告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馥年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江義福等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 年度聲再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如所裁定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准其抗告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相關之刑事被告江義福、許清順犯詐欺取財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75號確定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三(下稱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抗告人(即參與人)犯罪所得部分聲請再審,惟原判決此部分就相關之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均係論處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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