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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鄧振球(主辦)楊智勝林庚棟蔡憲德林怡秀

抗告人
楊澎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澎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責、時間間隔、販賣對象、違反法益之嚴重性,以及毒品流通危害程度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詢問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情。所定刑期,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於原審法院民國112年5月29日判決確定後,即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同年8月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子字第928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惟又於同年9月15日收受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其原應執行刑之5年8月,並未違反內、外部界限拘束之限制,亦無違背法令情事,即可視為合法並有法律效力。然原裁定擅自更定執行刑,致其處於不利地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提上開之執行指揮書關於罪名及刑期欄部分,雖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五年八月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五年七月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八月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惟於備註欄同時亦載明:「……3、接續本署110年執緝子字第1669號之4指揮書後執行。4、本件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訂應執行刑,本件係暫接執行。」等語。依其文義,所指「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一詞,僅係執行檢察官於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前,為接續抗告人他案之執行,暫時所為之記載,並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其所犯各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擅自更定執行刑一節,顯屬誤會。本件原裁定已敘明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所定應執行刑合於內、外部界限,並無違法、不當,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所為指摘,並非可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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