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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謝靜恒梁宏哲莊松泉周盈文劉方慈

抗告人
陳巧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巧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等一切情狀,暨抗告人就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人謂其不服原裁定所定之刑期,希望能給予抗告人返家陪伴小孩、重新開始的機會等語,係以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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