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
- 抗告人
- 全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全世明(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下稱A裁定),及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下稱B裁定),然其所犯多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罪,如接續執行,刑期長達27年6月之久,與殺人、販毒、強盜等重罪刑期相同,甚至更久,明顯罪責不相當,輕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又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在民國104年至105年10月間,態樣多為竊盜、施用毒品,且有因審理過程快慢而影響最終定刑結果,造成輕罪重刑之情形,若能將數罪包括視為一體,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應較符合恤刑的刑事政策,尤其抗告人已50歲,若接續執行27年6月,刑滿獲釋時已70餘歲,難以復歸社會,請重新裁定等語。然抗告人所犯A、B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各別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就A、B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據以執行,因上開定刑結果有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無從置喙,自無執行指揮不當可言。原審法院無從於聲明異議程序予以審酌,遑論重新裁定。又檢察官先後就A、B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均獲抗告人同意其向原審法院聲請各定應執行刑,亦無恣意或濫用職權之明顯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既非爭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二、經查: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另行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二)上開A、B二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各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均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皆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