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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莊松泉吳秋宏林庚棟

抗告人
江周鍾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構成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二、本件抗告人江周鍾錦對原審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16日凌晨0時4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劍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言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價格及數量,約1小時後,彼等在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2段楊梅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碰面,由抗告人販賣交付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與蔡劍峰,並向蔡劍峰收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價金,及抗告人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地點,販賣重量約1錢、價值2萬元之海洛因與王富錦之事實,主要係依憑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之自白,佐以證人蔡劍峰、王富錦於警詢時之證述,抗告人與蔡劍峰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9月16日0時49分許通話之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據。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卷存之通聯紀錄,主張其與蔡劍峰於96年9月16日0時49分通話當時及其前、後時段,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楊梅鎮,其顯無可能與蔡劍峰在通話後1小時許,相約在楊梅交流道附近麥當勞交易毒品,此為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審酌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惟觀諸該通聯紀錄,該日2時8分18秒抗告人與他人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鎮○○路000號5樓,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於該日0時49分與蔡劍峰通話後約1小時,至楊梅交流道附近麥當勞與蔡劍峰交易毒品之事實,並無衝突,顯無從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另抗告人主張其曾向法院聲請調取與王富錦間之96年10月份通聯紀錄,惟經告知通聯紀錄已不見一節,亦無從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蔡劍峰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6年9月16日約24時(應係0時),在楊梅鎮中山路2段之麥當勞與抗告人交易毒品,然抗告人於該日0時49分與蔡劍峰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路0段,即屬不在場證明,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販賣毒品之事實,原裁定卻採用蔡劍峰於第一審證述其係於0時49分通話後約1小時前往麥當勞交易之證詞,認該通聯紀錄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查蔡劍峰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警扣得之毒品,係其於96年9月16日晚間,在楊梅交流道附近中山路2段之麥當勞前,向綽號「太陽」之男子所購得等語;嗣向警方補充指證抗告人即為「太陽」,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其係於96年9月16日24時(0時)左右,在楊梅麥當勞向抗告人購得毒品等語;復於第一審證稱其與抗告人簡短通話告知欲購買毒品後,約1個多小時趕赴麥當勞等情。雖蔡劍峰先稱係「晚間」在麥當勞與抗告人碰面購得毒品,嗣稱毒品係當日約「24時」(0時)在麥當勞向抗告人購得,又稱係於電話言妥後約1個多小時趕赴麥當勞與抗告人見面,致前後略有出入,然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抗告人於該日0時49分許,確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蔡劍峰通話之情形,及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有在桃園楊梅中山路之麥當勞販賣毒品予蔡劍峰之自白,其互核相符部分之陳述堪以採信,因認抗告人與蔡劍峰係於96年9月16日0時49分許通話後約1小時,在麥當勞見面交易毒品;就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係遭蔡劍峰挾怨報復,及蔡劍峰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或稱其為警查獲之毒品係與抗告人合資向他人購買,或稱抗告人僅協助聯繫賣家到場云云,原確定判決亦說明蔡劍峰第一審所證上開情節,非僅前後矛盾、悖於常理,且與通聯紀錄不符,亦與抗告人之辯解相互扞格,不足以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可採等旨。原確定判決固未審酌說明抗告人所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情形,然觀諸抗告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其於該日0時41分至1時40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多在桃園市○○○路0段或3段附近,嗣於2時8分起之基地台位置則已移動至楊梅鎮中山路或中山北路2段,非但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衝突,反而互相吻合,顯不足以對本案犯罪事實產生動搖,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抗告人徒執蔡劍峰於警詢時證稱係於24時(0時)在楊梅麥當勞與抗告人見面一節,主張其於0時49分與蔡劍峰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路0段,乃不在場之證明云云,除並非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證據,且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詮釋與取捨,重為爭辯,自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又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請求調取蔡劍峰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警詢錄音光碟,法院卻向該分局保安警察大隊調取,顯然有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本欲依抗告人之聲請,勘驗蔡劍峰之警詢錄音光碟,惟卷存之光碟損壞無法播放,詢以承辦員警亦陳稱因時間相隔已久,存檔已不復存在,因而無從勘驗等情甚詳,此部分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與結果,再為爭辯,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至於其餘抗告意旨,則置原確定判決所憑各項事證與所為論敘,及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專憑其主觀之見解,及其個人對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之詮釋,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殊無足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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