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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黃潔茹劉興浪

抗告人
鄭嘉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嘉鴻對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加重詐欺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經泰國律師認證之泰國Si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io公司)大股東Winboon Nonthasoot(下稱Winboon)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含中譯本)及110年10月25日所簽署之聲明書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並主張Winboon已於103年10月1日自泰國第二地區審判長室資深法官退休並領取退休俸,抗告人之岳父即同案被告劉錦松(經判處罪刑確定,據抗告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業於111年5月16日死亡)於108年間因罹患失智症,故未能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聯繫Sio公司之常務董事Winboon請其提供證明,抗告人又無法直接與Winboon聯絡,嗣經同案被告即抗告人妻劉丁綾(經判處罪刑確定)透過多方管道聯繫上劉錦松在泰國之秘書劉木蓮,並在泰國找到Winboon請其出具相關證明,可證明抗告人於102、103年間確有將告訴人余錦池、曾婕筠(合稱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泰銖1,695萬8,100元現金交予劉錦松之秘書即泰國林肯公司之負責人劉木蓮,參諸上開Winboon所出具之證明資料,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業已經由劉木蓮交付Winboon。而該筆投資款項實際用於Sio公司之營運或投資石油事業使用,有Winboon於110年10月25日簽署之聲明書可證,且聲明書中已表明:Winboon確實在102年3月21日至103年7月8日這段期間有從劉錦松透過秘書劉木蓮收到泰銖1,695萬8,100元現金投入石油投資計畫。同時,Winboon也聲明四點:⑴劉錦松是石油投資計畫的相關人士之一。⑵劉錦松投資石油的收益占全部利潤的5%。⑶石油產品的投資地點是在蘇丹及泰國,因訂有15年的保密協議,故無法提示具體位置。⑷在104年由於金融風暴及油價暴跌,此項投資計畫失敗。Winboon為保證所陳述均係出於本人之真意,並於聲明書下方親自簽名。上開證據應足以證明抗告人確實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以投資泰國石油事業,對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共同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就證據之新穎性及明確性均已產生合理懷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惟:⑴關於劉木蓮所收之款項總額為何;究竟是以現金或以匯款收受。聲請再審意旨記載:Winboon有從劉錦松透過秘書劉木蓮收到泰銖1,695萬8,100元現金投入石油投資計畫,可知其是主張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提領出來以現金方式全部投資石油。然①抗告人於106年10月12日偵訊時稱:對於告訴人表示有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2,000萬元到我帳戶從事香港金融交易及泰國油品投資不爭執等語。②劉錦松於同日偵訊時稱:對於告訴人表示有匯款1,000萬元給我從事泰國投資不爭執等語。③劉丁綾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準備程序稱:告訴人他們投資的内容是石油及香港金融交易,投資總金額為2,000萬元,他們把上開金額陸續匯款到我們香港帳戶,不管是投資香港金融交易還是泰國石油,所有的錢都是匯款到這個帳戶,告訴人當時沒有說匯的這些錢要投資哪個項目,是劉錦松跟告訴人說1,000萬元投資石油,另外1,000萬元投資香港金融交易。④綜上,告訴人投資之泰銖1,695萬8,100元,究竟是「全部」投資石油,或將「一部」金額投資石油,剩下餘額則投資香港金融交易,抗告人前後陳述不一,於本次再審前(含前次聲請再審),均稱係一半投資香港金融交易,一半投資泰國石油,嗣於本次聲請再審始稱均投資泰國石油事業,故抗告人所辯是將全部金錢均投資石油等情,實屬可疑。⑤劉錦松之辯護人於109年11月12日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載明:謹呈泰國林肯公司所收告訴人自102年3月21日至103年7月8日匯款之收據,業經Sio公司109年11月4日認證之18張,「證明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泰國林肯公司轉入Sio公司,劉錦松並未直接接觸告訴人所匯之款,而無不法所得,且證明告訴人所投資之款,均轉入Sio公司帳戶」;抗告人之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亦稱:陳報狀附件一有18張泰國公司確實有領得劉錦松所提到的石油、貴金屬生意,告訴人轉匯到泰國公司的所有款項確實是在泰國公司,由劉錦松進行操作等語。均主張Sio公司所收之金額是「匯款」,然此與再審意旨稱係將泰銖1,695萬8,100元「現金交付」予劉錦松之秘書即泰國林肯公司之負責人劉木蓮,即有不合。究竟劉木蓮是收受匯款或現金,不無疑問,其主張顯有可議,殊難憑採。⑥準此,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不足以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⑵關於再審意旨所指之新證據部分,Winboon於111年2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含中譯本)及110年10月25日所簽署之聲明書,係在原確定判決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作成,法院未曾予評價,合於新規性(嶄新性)要件。然就確實性(顯著性)要件之判斷而言:

①有關Winboon於111年2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含中譯本),該聲明書僅記載與劉錦松有油品和黃金國際貿易合作20餘年,依投資常情,並未具體提出劉錦松替告訴人所投資之各筆項目、時間、金額及損益之明細表等。又該聲明書既記載Winboon與劉錦松有合作,且已聯絡上Winboon,則就此金額龐大之跨國投資,為抗告人之利益應由Winboon具體敘明接到上開投資案件後,是如何分工合作,泰國Sio公司係運用於何種投資,另聲明書既載明已合作20餘年,若所言不虛,則歷年來合作的單據、項目明細、公司業務報告書、損益表、報稅單等,應有相關資料留存,提出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明,始合於經驗法則,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書證資料佐證聲明書內容之真實性,故前揭聲明書之聲明內容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抗告人前稱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係一半投資香港金融交易,一半投資泰國石油,亦即倘抗告人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攜往泰國投資,亦僅有約1,000萬元之投資,然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書中,卻聲明已收受劉木蓮泰銖1,695萬8,100元現金,該聲明內容真實性亦非無疑。②有關110年10月25日之聲明書部分,⓵告訴人自102年3月18日迄103年6月30日長達1年多之期間,陸續多次匯款,共計匯款34筆,依公司常規,於上開期間,Winboon陸續從劉錦松透過秘書劉木蓮收到泰銖共1,695萬8,100元現金,用以投資石油,應有各該投資憑證,或繳稅、扣稅帳冊等,然竟未提出為佐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⓶從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2號裁定(即抗告人第1次聲請再審部分)可知,Winboon於103年10月1日始於泰國第二地區審判長室資深法官退休並領取退休俸。依卷內資料,102年3月21日至103年7月8日期間,Winboon仍具法官身分,基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活動之法理,則其是否能兼職而經營商業活動,而以Sio公司常務董事之身分以進行石油相關投資事業,不無疑問。因認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是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為無理由,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劉錦松告知告訴人投資項目,並非抗抗人,雖抗告人於偵審中曾表示款項中之1,000萬元有投資香港金融交易,但此僅係暫時運用,最終仍將投入劉錦松所稱之泰國石油投資計畫,所述並無前後不符;關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依抗告人之認知係以現金交付,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由Winboon於111年2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含中譯本)及110年10月25日所簽署之聲明書可知,Winboon確實透過劉木蓮收到告訴人之泰銖1,600萬餘元投資款,其將之投入石油投資計畫,並購置石油設備,抗告人並未將告訴人匯至香港之款項侵吞,上揭新證據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或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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